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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代运杰与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运杰,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25民初506号 原告:代运杰,男,生于1977年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 法定代表人:刘锦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勤,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运杰与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伊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代运杰、被告伊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160元,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7831元及违约金8985元,合计1089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7日,被告因公司项目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5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五年,年利率20%,每年的利息结算日后当年利息计入下一年的借款本金;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按每天0.05%计算违约金,并承担逾期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此后每年的利息转为借款本金继续出借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6年11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后也未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伊力公司辩称,利息应以合同为准,以初始本金为基数。双方合同约定,利息转为本金需要原告方出具书面申请,原告未提交申请,故不存在利息转本金的情况。根据法律法规解释,逾期利息、违约金合计不应超过24%。答辩人已支付的本金、利息应扣减。 庭审中,原告代运杰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借款协议;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4、收据。被告伊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及银行业务回单;2、借款协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7日,被告伊力公司以公司项目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代运杰借款50000元,原告同意后,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五年;借款利息每满一对年结算一次,每一对年结算利息前,出借人书面通知借款人不需支付该对年利息的,其利息自动转为下一对年的借款本金;借款期满后,若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按每天0.05%计算违约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一切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5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3年、2014年,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约定将该年的利息转存为下一对年的借款本金。 另查明,被告伊力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利息6912元,同年5月18日,支付利息4608元,2017年2月22日,支付利息21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伊力公司向原告代运杰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计算的,借款期间届满后其应当获得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以及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均应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为42486.67元。对被告提出的其已支付的部分费用系借款本金的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以下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运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42486.67元,以上合计为92486.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