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执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泰明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深泰明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102执1290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深泰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桃花源科技创新园主楼410(办工场所)。法定代表人:任明利,总经理。被执行人: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贺州大道336号燎原新城12栋第一至二层5号。法定代表人:黄子恒,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深泰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桂1102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深泰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五辆车,申请执行人提出暂不对该五辆车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深泰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恒电供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内容暂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1102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国栋助理审判员 何 祁助理审判员 唐万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照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