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文友珍与被上诉人胡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桃明,文友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桃明,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石牛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放中,湖南省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友珍,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石牛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明,湖南省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文友珍与被上诉人胡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湘092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桃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桃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放中,被上诉人文友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桃明上诉请求:撤销桃江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改判胡桃明偿还文友珍借款20万元,并由文友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胡桃明对于2012年10月8日向文友珍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2、胡桃明对于2012年9月14日文友珍之夫朱世良(2014年5月9日去世)从其个人帐户转入胡桃明帐户(卡号X)300000元的性质有异议。该30万元胡桃明未出具借条,双方无借贷合意;朱世良生前与胡桃明存在长期合伙关系,双方合伙经营餐厅、铝合金店、合作开办公司等合伙事务,在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胡桃明未出具借条的情况下文友珍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胡桃明偿还案涉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文友珍提起诉讼向胡桃明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文友珍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文友珍在一审中提供的朱杨良通过银行向胡桃明帐户汇入30万元的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胡桃明上诉亦未明确案涉30万元的法律性质。3、胡桃明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文友珍提起诉讼向胡桃明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文友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桃明偿还借款500000元,并由胡桃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4日,文友珍之夫朱世良(2014年5月9日去世)从其个人帐户转入胡桃明帐户(卡号X)300000元。2012年10月8日,胡桃明向文友珍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但未约定支付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文友珍之夫朱世良通过银行转账给胡桃明的资金和给付现金的性质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各执一词,文友珍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和现金欠据,主张系个人借款;胡桃明主张其款项是与文友珍之夫朱世良之间的经济、业务往来,并非个人间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胡桃明对反驳文友珍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文友珍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丈夫朱世良向胡桃明个人账户汇款300000元和给付现金200000元的事实后,胡桃明对案涉款项主张系经济、业务往来的抗辩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庭审过程中,胡桃明虽提供了记帐单、良友私房菜馆装修记帐单、经济往来帐单等五份证据,但该证据均系胡桃明在其笔记本上自行记录的垫付资金帐目,文友珍之夫朱世良的签名文友珍又当庭予以否认,胡桃明亦无相应证据佐证其抗辩的转帐和收取现金系经济、业务往来或其他债务,即非民间借贷,胡桃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文友珍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予以支持。另外,胡桃明对在合伙经营良友私房菜馆装修时垫付的部分材料款、税费和其他垫付款项以及其子给予的婚约彩礼等所提出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可自行结算后协商解决,亦可另行提起诉讼。文友珍与朱世良原系夫妻关系,朱世良去世后,文友珍及其女胡蔓俐、朱曼双、朱曼群、朱曼红均系其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但胡蔓俐、朱曼双、朱曼群、朱曼红已出具书面声明,放弃上述债权的继承权,并对应继承的份额自愿赠与文友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胡桃明偿还文友珍借款本金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胡桃明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桃明为证明胡桃明与朱世良、李雪良、汤运波、姜固安之间共同设立公司、公司股东之间未结算的事实,提供了桃江县风顺节能门窗制作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李雪康出具的证明一份、汤运波出具的证明一份。被上诉人文友珍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文友珍对上诉人胡桃明提供的桃江县风顺节能门窗制作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能够证实胡桃明与朱世良、李雪良、汤运波、姜固安之间共同设立公司的事实。证人李雪康、汤运波的证言与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定,能够证实桃江县风顺节能门窗制作有限公司登记设立前已开办的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年下半年,胡桃明与朱世良、李雪良、汤运波、姜固安之间共同开办桃江县风顺节能门窗制作有限公司。桃江县风顺节能门窗制作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9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2012年10月8日胡桃明向文友珍之夫朱世良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胡桃明应向文友珍偿还借款20万元。文友珍持朱世良通过金融机构向胡桃明汇入30万元的转帐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胡桃明偿还30万元。胡桃明上诉提出该30万元系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提供了桃江县风顺节能门窗制作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人李雪康、汤运波的证言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文友珍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一、二审中,文友珍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朱世良与胡桃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文友珍要求胡桃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胡桃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胡桃明提出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因胡桃明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胡桃明偿还30万元不当,二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二、胡桃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文友珍借款本金20万元;三、驳回文友珍的其他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共计8800元,由文友珍承担5280元,胡桃明承担35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艳红审判员 周佑明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凤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