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9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井玉仙与胡艳行、河南浦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玉仙,胡艳行,河南浦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480号原告井玉仙,女,汉族,1954年1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胡艳行,男,汉族,1979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被告河南浦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1188号置地广场4号楼1单元8层21号。法定代表人胡艳行。原告井玉仙诉被告胡艳行、河南浦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玉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艳行、河南浦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第二被告公司高管张艳介绍,原告与被告胡艳行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约定:被告胡艳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胡艳行光大账户汇入人民币60万元整。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艳行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中信银行账户汇去还款5万元整,剩余本金55万元及利息17.6万元至今未付。经催要,第二被告也未能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二被告现已严重侵犯原告之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胡艳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5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2、第二被告承担一切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艳行、河南浦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庭审中提交2015年3月13日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载明甲方(出借人)井玉仙与乙方(借款人)胡艳行、丙方(保证人)河南浦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借字【2015】第28B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6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息,还息日为每月20号,丙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丙方保证向甲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甲方支付利息外,需另向甲方支付逾期额的万分之五/天的罚息,等等。2、2015���3月13日,原告井玉仙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胡艳行银行账户汇款60万元整。同日被告胡艳行出具《收据》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井玉仙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此收据为《借款合同》(编号:借字【2015】第28B号)的附件。3、原告于庭审中提交2015年3月13日的《河南浦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保函》一份,主要内容载明:河南浦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借款人的委托,同意以保证人的身份为合同编号为借字【2015】第28B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4、原告认可被告于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2016年7月16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艳行、河南浦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要求被告胡艳行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胡艳行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和担保函,被告河南浦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被告胡艳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艳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井玉仙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河南浦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06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胡艳行、河南浦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雪瑶人民陪审员 陈静霞人民陪审员 王彦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若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