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国平、陈卫娟与徐贵金、张家港市江琦储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平,陈卫娟,徐贵金,张家港市江琦储运有限公司,张家港沿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804号原告:陈国平,男,195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原告:陈卫娟,女,199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泰萍,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贵金,男,1971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张家港市江琦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学田村。法定代表人:闻元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家港沿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大新镇。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康,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琴,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淮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清,原告陈国平、陈卫娟诉被告徐贵金、张家港市江琦储运有限公司、张家港沿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张家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112584元。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娟,原告陈国平及陈卫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泰萍,被告张家港市江琦储运有限公司、张家港沿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康,英大保险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贵金、英大保险张家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7年3月29日9时左右,徐贵金驾驶苏E×××××后挂苏EG8**挂重型半挂车沿迎春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春东路与晨光大道交叉路口,在右拐弯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夏龙喜发生交通事故,致夏龙喜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夏龙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责任认定: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接到报案后,认为因事故发生时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无法查证事故当事人是谁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是谁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导致这起事故的发生,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泰公交事证字[2017]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车辆投保情况:苏E×××××车辆在英大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80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医疗费为1725.04元。2、死亡赔偿金,夏龙喜系失地农民,其居住的夏棋村已于2011年经海陵区政府批准撤村建居,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152元每年,计算20年为80304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国平主张被抚养生活费211464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夏龙喜生前有长期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夏龙喜已满50周岁,超过退休年龄,其主张夏龙喜对其承担抚养义务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夏龙喜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4、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36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3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酌情认定3000元。6、财产损失,原告提供海华摩托修理部收据一份,主张车辆损失2100元,但该收据显示的是车辆购买价格,而非车辆实际损失,但根据事故证明可以确认夏龙喜车辆确有损坏,酌情认定车辆损失1200元。7、保全保险费,原告主张600元,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92565.04元。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陈国平系夏龙喜之夫,陈卫娟系夏龙喜之女。苏E×××××系被告张家港市江琦储运有限公司所有,苏EG8**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张家港沿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诉讼前,陈国平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600元,以该保单作为担保,申请对徐贵金、张家港市江琦储运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00000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据申请对苏E×××××车辆进行保全。诉讼中,张家港市江琦储运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向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缴纳的50000元押金作为担保,经原告申请,本院解除对EG5365车辆的保全。被告徐贵金、英大保险张家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四、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系受害人夏龙喜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因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夏龙喜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应由机动车驾驶人徐贵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损失892565.04元,因苏E×××××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英大保险苏州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英大保险张家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情况,故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国平、陈卫娟赔偿款892565.04元;二、驳回原告陈国平、陈卫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2元,减半收取计2981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501元,由原告陈国平、陈卫娟负担590元,被告徐贵金、张家港市江琦储运有限公司、张家港沿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91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徐贵金、张家港市江琦储运有限公司、张家港沿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3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