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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夏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61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蓉,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住本市普陀区。辩护人李小华、颜新华,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沪0107刑初3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2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蓉及其辩护人李小华、颜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谢某、于某、杜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周某、陶某某、奚某、刘某1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消费明细账、银行交易回执、收条,手机微信截屏,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夏蓉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判决认定:2016年5月,被告人夏蓉谎称有能力帮助被害人谢某、于某、杜某、陈某的子女进入本市普陀区金洲小学、明翔实验学校就读,谢某等被害人信以为真,分别交给被告人夏蓉人民币2.5万元、4万元、5万元、3万元。2016年9月,谢某等四名被害人的子女均未进入委托的学校,被告人夏蓉仍继续隐瞒真相,逃避还款。2016年12月11日夏蓉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教育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夏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夏蓉曾因犯罪被判刑,依法酌情从严处罚。夏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夏蓉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夏蓉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夏蓉犯诈骗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均提出,夏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涉案的诈骗犯罪事实,仅对行为性质予以辩解,故夏具有自首情节。另外,夏到案后由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另对被害人予以补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本院依法认定夏蓉具有自首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夏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夏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经查,夏蓉虽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但到案之初仅供述了部分涉案事实,其在侦查机关掌握本案犯罪事实后供述主要罪行的行为,缺乏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主动性、彻底性,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夏蓉及其辩护人对夏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据此请求本院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夏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莺姿审判员  管勤莺审判员  彭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