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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昆山市陆上联运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陆上联运有限公司,昆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582行初75号原告昆山市陆上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跃进路121号。法定代表人丁玉才,该公司经理。被告昆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167号。法定代表人朱维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峰,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陆上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不服被告昆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昆山安监局)作出的昆安监罚(201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7日向昆山安监局寄送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玉才,被告昆山安监局负责人张超、委托代理人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山安监局于2017年5月5日作出昆安监管罚(201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2月6日,周市镇安环所执法人员发现联运公司将其位于周市镇洞庭湖北路578号院内厂房用于出租,与承租单位签订租赁协议,并公告告知承租单位相关安全注意事项,但存在未对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2017年2月28日,市监察大队三中队会同周市镇安环所执法人员到联运公司对上述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联运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与承租单位补签安全管理协议,执法人员通过调查发现,联运公司存在未对承租单位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未按规定定期对承租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未按规定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问题,未按规定及时督促整改)。上述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规定,决定给予联运公司处壹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联运公司诉称,一、昆山安监局对原告以”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个决定事实不清,理由是:原告只是将厂房出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出租给其他单位”。二、适用法律错误,《安法》第四十六条不是针对单纯的房屋出租的,是针对以租代管、以包代管的发包、出租单位。原告企业的经营范围是”普通货物运输”,原告在此既无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也无任何有关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可以出租,更何况承租单位中更没有一家从事货物运输业。三、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单纯房屋出租或者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不可能有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知识和能力。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罚。原告联运公司提供证据1、昆安监罚(201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2、昆安监罚告(2017)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3、申辩意见;4、相关法律依据。另外当庭提交被告给我的3份法律文书,包括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询问通知书。被告昆山安监局辩称:一、联运公司未对承租单位进行统一协调、管理事实清楚,我局对其罚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我局行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昆山安监局提供证据:1、立案审批表;2、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3、案件延期审批表;4、听证告知书;5、行政处罚告知书;6、听证申请书;7、听证会通知书;8、听证签到单;9、原告的申辩意见;10、原告的听证会口述提纲;11、听证笔录;12、听证会报告书;13、案件处理呈批表;14、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个人);15、文书送达回执。以上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6、《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移交单》;17、《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18、陆上联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9、询问笔录(丁玉才、董振阳、徐如根)三份,身份证(丁玉才、董振阳、徐如根)三份,丁玉才手写说明两份(关于董振阳、徐如根与陆上联运公司关系);20、询问笔录五份(承租单位昆山奥特莱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凯智设备清洗(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授权委托人董娜和恩慈过滤器材(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授权委托人赵雪),上述承租单位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委托授权书两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在职证明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安全管理协议复印件两份;21、《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昆山安监局提供的证据19中对我丁玉才的询问笔录(35页-38页)有异议,谈话过程是事实,但是这个询问笔录记录不全面,其中重要关键的内容”安环所的人员问我为什么没有对承租人安全生产做统一管理,我回答他们我没有能力管理,因为他们的营业执照里面没有我的经营项目。安环所回答我说你也没有权利管理”没有记录下来;对证据17中签名确实是我签的,但是我没有印象;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昆山安监局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个人的申辩意见仅代表其个人意见,被告不认可。对当庭提交的3份执法文书是昆山市周市安环所在先期检查工作中发现原告存在违法行为所作出的文书,但是在作出文书之后,原告虽然与承租单位签订了安全管理协议,但是仍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因此周市安环所依照法定程序将原告涉嫌违法案件移送到被告处审查立案。因此,该3份文书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昆山市周市镇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周市安环所)对联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联运公司厂房大约10800平方米,共有6栋建筑,原来做储运,后来出租,共出租给大约20家,承租户主要从事电子机械汽修等业务;联运公司未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联运公司由原来的退休职工董振阳经理和门卫对租户负责安全管理,二人没有参加过安监局组织的安全教育活动,没有安全管理的记录。当天,昆山安监局开具了昆周市安监责改【2017】022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在2017年3月10日就”未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协议”整改。2017年2月28日,昆山安监局监察大队会同周市安环所对联运公司进行检查,经调查查明联运公司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当日,昆山安监局开具昆安监队3责改【2017】12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对”未按规定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行为于2017年3月28日前整改完毕。2017年3月1日,周市安环所将案件移送昆山安监局。昆山安监局于3月7日予以立案。3月13日,经集体讨论,昆山安监局认为联运公司”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拟对联运公司处以一万元的罚款。2017年4月7日,昆山安监局对联运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规定、拟作出的处罚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同日,告知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联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玉才当日提出听证申请,并称”由于本人住院,具体听证时间请安排5月份”。昆山安监局作出案件延期30日的内部审批。2017年4月19日,昆山安监局主持听证。丁玉才做了陈述申辩,认为”厂房不是其生产经营场所,他是搞运输的,没有将经营的设备和场所出租给其他企业,不懂承租户的经营内容,无法对他们进行安全生产管理”。2017年5月5日,昆山安监局对联运公司作出昆安监罚【2017】4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联运公司罚款10000元。联运公司不服,提起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的规定,昆山安监局有对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职能。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该条文中明确规定了对”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安全管理义务。本案中,联运公司将厂房出租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且未能对承租单位进行统一协调、管理事实清楚。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昆山安监局据此对联运公司罚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昆山安监局履行了告知义务,并给予了申请听证的权利,在联运公司申请听证后主持了听证,其行为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市陆上联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山市陆上联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76。审 判 长  孙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