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刘志霞与张东英、闫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霞,闫冬生,张东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767号原告:刘志霞,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怀玉,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冬生,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张东英,女,1969年6月22日出生。原告刘志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闫冬生、张东英(以下单独时称姓名,一并时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和理由:经闫冬生朋友介绍,原告在2014年12月1日向闫冬生出借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通过银行卡将100万元转账至闫冬生的银行帐户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闫冬生表示同意还款,但闫冬生告知原告其资金没有周转开,一周转开就返还原告。后原告多次联系闫冬生还款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至法院。二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本人银行账户向闫冬生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世纪饭店支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另查明,闫冬生与张东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户籍证明信、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综合庭审陈述,可以认定闫冬生向原告借款,原告与闫冬生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的债权。闫冬生与张东英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00万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到庭陈述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本案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冬生、张东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志霞借款一百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被告闫冬生、张东英负担(原告刘志霞已交纳,被告闫冬生、张东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志霞)。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闫冬生、张东英负担(原告刘志霞已交纳,被告闫冬生、张东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志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善户代理审判员 韩 龙代理审判员 任征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