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4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4154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被告:凌某,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认识,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严重不和,现夫妻长期分居3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此次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三年有余,对婚姻、生活的理解尚不够深入,对婚姻家庭生活尚未建立起理性的认识,缺乏正确应对、处理婚姻中各种矛盾的能力。随着双方阅历的增长,相信能够处理好生活中的各种矛盾,故原、被告尚有可以相互磨合和适应的空间。慎重、负责、积极向上的婚姻价值观是一种良好的社会道德和社会风尚,应该加以弘扬。出现问题、矛盾时,双方应当共同面对,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增进沟通,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凌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叶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