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3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上河湾分理处与张少辉、吴凤伟、张少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上河湾分理处,张少辉,吴凤伟,张少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38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上河湾分理处负责人:张晓东职务:主任地址:长春市九台区上河湾镇金河大路115号被告:张少辉,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生,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吴凤伟,男,汉族,1973年2月20日生,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张少忠,男,汉族,1968年7月3日生,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上河湾分理处(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张少辉、吴凤伟、张少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辉、吴凤伟、张少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少辉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999.93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2.被告张少辉、张少忠负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及案件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少辉在2012年4月13日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额度2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三年,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担保人为张少辉、张少忠。吴凤伟在借款合同有效期间先后用信1笔,为:2012年4月13日贷款2万元,此笔贷款于2013年4月12日到期,现尚欠贷款本金8999.93元。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人到借款人及担保人家催收,被告张少辉赖债不还,被告张少辉、张少忠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我行诉至法院。被告张少辉未出庭无辩论意见。被告吴凤伟未出庭无辩论意见。被告张少忠未出庭无辩论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张少辉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万元,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吴凤伟及张少忠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张少辉向农业银行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张少辉、吴凤伟、张少忠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2012年4月13日农业银行将贷款2万元汇入借款人张少辉指定账户。张少辉已支取此2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张少辉未偿还贷款8999.93元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张少辉、吴凤伟、张少忠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吴凤伟于2012年4月13日向农业银行借款2万元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农业银行要求张少辉偿还剩余借款8999.93元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吴凤伟及张少忠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张少辉向农业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各保证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已超过担保期间,农业银行要求吴凤伟、张少忠对张少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张少辉、吴凤伟、张少忠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上河湾分理处借款本金8999.9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计算,自2012年4月13日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