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宋书利与丁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书利,丁亚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531号原告:宋书利,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政,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亚飞,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宋书利与被告丁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书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亚飞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书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丁亚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由丁亚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4日,丁亚飞因生意急需资金,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了利息和不按时还款的责任,借款期限为60天,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丁亚飞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宋书利与丁亚飞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4日,丁亚飞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宋书利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宋书利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5年3月14日开始,至2015年5月13日止。借款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还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向出借人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并承担本借条约定金额的30%违约金。借款人:丁亚飞,2015年3月14日”。后经催要未果,宋书利诉讼来院。另查明:庭审中,宋书利自愿将逾期利率降至法律规定的范围。上述事实,有宋书利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借条、丁亚飞的身份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丁亚飞向宋书利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提供借款后,债务人有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宋书利要求丁亚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支付30%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宋书利自愿降至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丁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书利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丁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磊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王学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辉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