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溪支行与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溪支行,罗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22民初1811号原告: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溪支行,住所地:宣汉县清溪镇街道。负责人:郑治国。被告:罗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溪支行与被告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溪支行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溪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溪支行撤回起诉。审判员 贺远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