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执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369孙恒庆与徐兴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恒庆,徐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03执369号申请人:孙恒庆,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执行人:徐兴华,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申请执行人孙恒庆与被执行人徐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3民初57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徐兴华支付孙恒庆借款3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徐兴华负担。本院依申请于2017年01月2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除对被执行人名下两辆车辆进行查封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该两辆车辆目前不在法院的控制之下,无法进行处置。本院将被执行人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两辆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003民初57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克侃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代理审判员 全庆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