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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加贵与被上诉人冯勇军、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加贵,冯勇军,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加贵,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同文,四川省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勇军,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光,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法定代表人:高榜武,公司经理。上诉人任加贵与被上诉人冯勇军、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通江金鑫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加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川1921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冯勇军是自带工具,报酬也是按工程量结算,属于承包工程,因此冯勇军与任加贵之间系承揽关系;2.冯勇军到底是如何受伤没有查清,其自述受伤时间和医院记载时间不一致;3.冯勇军系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冯勇军辩称:1.和任加贵之间就是劳务关系,我是王延平介绍去给任加贵做工作的,虽然部分小工具是我提供,但施工期间的其他主要工具仍然是任加贵提供,因此不属于承揽关系;2.受伤时间因为农村习惯问题将3月18日凌晨受伤说成3月17日受伤,属于记忆差错,但不能否认受伤事实;3.受伤是在工地受伤这是事实。被上诉人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任加贵称其以包工包料并全额垫资的形式,承包了四川省通江县陈河乡人民政府文化站建设工程,该工程占地面积100平方米左右,属于三层小框架楼。在文化站建设工程具体施工建设中,被告任加贵的工程管理人员王延平联系原告冯勇军,让原告冯勇军召集人力到工地做地板铺设、外墙粉水,以及房顶贴瓦等劳务工作,自带施工工具,报酬以事先确定单价事后测算工作量的方式计算。后原告冯勇军召集冯作刚、何方明、蒲英成、邓文益等人一同前去工地从事前述劳务工作,到达工地后,被告任加贵的管理人员王延平为了原告冯勇军等人施工方便,便安排原告冯勇军等人在施工楼旁边派出所一楼一间空屋住宿;因人员较多,房间内拥挤,且有女工友不便一同居住的缘故,原告冯勇军同其中几名工友在自行铺设简易照明电线后,搬至施工楼三楼居住。当时施工楼还未完成施工,包括楼道栏杆等设施还未安装,原告冯勇军及其工友之所以要搬至施工楼三楼居住,是因为施工楼一楼和二楼的房间还未砌隔墙。2016年3月17日凌晨3点左右,天突然下起了雨,住在施工楼三楼的原告冯勇军便喊工友一同下楼去遮盖堆放在工地上的水泥,原告冯勇军下楼时拿着一块木板,在下楼的过程中,不慎从三楼摔至二楼,造成身体受伤。原告冯勇军随即被送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医院救治,门诊检查治疗开支878.00元;后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右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3.左颞骨乳突部骨折、颅底骨折伴左侧脑脊液耳漏,4.左侧面神经损伤,5.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7.肋骨骨折,8.失血性贫血,9.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糖尿病饮食,调控血糖,3.门诊随访,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开支医疗费42090.30元。原告冯勇军受伤后,被告任加贵共计垫付医疗费41878.00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冯勇军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评定,2016年9月26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2-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勇军本次损伤构成捌级、拾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为伍仟元人民币,酌定误工时限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酌定护理时限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开支鉴定费2500.00元。原告冯勇军在庭审中举出交通费发票25张,金额为500.00元,称系受伤治疗时所开支交通费依据,据此主张交通费500.00元;二被告质证称,没有提供开支明细,主张交通费金额过高。原告冯勇军举出2011年11月11日中共通江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通江县石牛嘴新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文件一份,文件显示通江县石牛嘴新区统筹范围包括诺江镇园顶村二社,新区设箭口河社区委员会和石牛嘴社区委员会;同时举出2016年5月12日户口簿一份,户口簿显示2016年5月12日以来,原告冯勇军的居住地址变更为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石牛嘴街20号,户籍类型为城镇居民;原告冯勇军据此主张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任加贵质证称,编制委员会文件不能证实园顶村二社纳入城镇统筹范围,户口簿的变更日期在事发之后,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本次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举证目的。同时认定:原告冯勇军要求被告通江金鑫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其没有举出证据;被告任加贵在庭审中称本案工程项目是其个人名义承包的,与通江金鑫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同时陈述其与通江县陈河乡人民政府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庭认为被告任加贵在庭审中的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关于其承建陈河乡人民政府工程而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陈述不实;休庭期间,本庭遂到陈河乡人民政府调取文化站建设相关材料,陈河乡人民政府提供了一份其与通江金鑫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称文化站建设工程系通江金鑫建筑公司承建;被告任加贵质证认为,陈河乡人民政府与通江金鑫建筑公司签订的仅仅是文化站主体工程建设合同;被告通江金鑫建筑公司质证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通江金鑫建筑公司随后举出其与被告任加贵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称将文化站工程项目转包给了被告任加贵;原告冯勇军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任加贵质证称转包属实,但是本案事发在文化站装修阶段,装修是其单独在陈河乡人民政府承包的。被告任加贵就单独承包文化站装修工程没有举出证据。另认定:2015年度四川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00元。诉讼中,应原告冯勇军的申请,本院对被告任加贵在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XXXXX存款200000.00元,以及账户XXXXX存款30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冯勇军在为被告任加贵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任加贵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对自己的雇员尽到足够的安全提示、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任加贵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负一定的责任。被告任加贵辩称原告冯勇军属于劳务承包,不属于提供劳务,其与原告冯勇军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冯勇军到被告任加贵工地做工,是受被告任加贵工地管理人员的雇请,劳动报酬按工作量计算,其虽召集人力到工地一同做工,但不影响其为被告任加贵提供劳务的工作性质,故被告任加贵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任加贵辩称其没有安排原告冯勇军去遮盖水泥,其不应担承担责任;为了避免水泥淋雨受损,原告冯勇军等人前去遮盖水泥也是属于为被告任加贵提供劳务的工作部分,故被告任加贵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通江金鑫建筑公司将文化站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仁加贵,故应当对被告任加贵的赔偿责任向原告冯勇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加贵称本案事发在文化站工程装修阶段,被告通江金鑫建筑公司承建的仅仅是文化站建设主体工程,而文化站的装修是其直接在通江县陈河乡人民政府承包的,但其没有举证证实,且本案不能区分文化站主体建设工程和被告任加贵所述的装修工程,亦不能界定本案事发在装修阶段,故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冯勇军的损失确定为:在通江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42968.30元属实,予以确认;主张后期治疗费5000.00元,结合医嘱,以及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关于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元,结合住院时间,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属于合理主张,予以确认;主张营养费3840.00元,没有提供开支营养费的依据,且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确认;主张护理费17280.00元,结合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关于护理时限的鉴定意见,以及当地一般护工工资水平,属合理主张,予以确认;主张误工费17280.00元,结合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关于误工时限的鉴定意见,以及当地一般务工收入水平,确定为15360.00元;主张鉴定费2500.00元,系实际开支,予以确认;主张残疾赔偿金162471.00元,证据显示事发时其户籍登记地址已于2011年11月11日纳入城镇统筹范围,虽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统筹范围内,故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依据其伤残等级,结合其年龄,参照2015年度四川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属于合理请求,予以确认;主张交通费500.00元,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实确切交通费开支情况,但结合其受伤治疗需要开支交通费的客观实际,酌定为300.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以及当地一般生活水平,考虑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为7000.00元。原告冯勇军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无相关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任加贵垫付了医疗费41878.00元,应在其赔偿金额内予以抵扣。并据此判决:一、原告冯勇军因伤造成医疗费(包含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46899.30元,由被告任加贵赔偿197519.4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冯勇军自行承担。二、被告任加贵赔偿原告冯勇军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被告任加贵已垫付原告冯勇军医疗费41878.00元,垫付费用与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其应支付的费用品迭后,被告任加贵应支付原告冯勇军162641.44元,限一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被告通江金鑫建筑公司对前述确定的被告任加贵的赔偿义务向原告冯勇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冯勇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任加贵和冯勇军之间是否构成承揽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冯勇军在四川省通江县陈河乡人民政府文化站建设工程中虽然自己提供了部分工具,但绝大部分工具是由任加贵提供,且如何施工等具体事务均是由任加贵进行具体安排,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本案中冯勇军不属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故本院对任加贵辩称与冯勇军构成承揽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任加贵辩称冯勇军受伤原因不明以及医院病历资料名字有出入的问题。本院认为,四川省通江县陈河乡人民政府文化站建设工程工地其他工人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冯勇军的受伤事实以及经过,而任加贵也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证明冯勇军不是在四川省通江县陈河乡人民政府文化站建设工程工地受伤,故本院对任加贵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医院病历资料名字为“冯拥军”而非冯勇军,因四川省通江县人民医院已经出具了更正说明,病历中“冯拥军”系登记错误,其正确名字应为冯勇军,故本院对任加贵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任加贵辩称冯勇军系农村居民问题。本院认为,冯勇军提供的户口簿显示2016年5月12日以来,户籍类型为城镇居民,虽冯勇军受伤时系农村居民,但其主要生活来源并不来自于农业生产而是务工收入,故本院对任加贵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任加贵辩称冯勇军受伤时间自述与病历记载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冯勇军自述存在记忆错误,应当以治疗医院出具的病历记载为准,且冯勇军记忆错误并不影响其受伤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任加贵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任加贵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任加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江审 判 员  郭 毅审 判 员  黎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苟绍阳书 记 员  郭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