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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平邑县天宝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与王如玲、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天宝化工物流有限公司,王如玲,韩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1423号原告:平邑县天宝化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现友,经理。住所地:平邑县经济开发区金花路西首。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洋,平邑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如玲,女,1976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韩某。法定代理人:王如玲,女,1976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正海,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平邑县天宝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邑天宝公司)与被告王如玲、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天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海洋,被告王如玲、韩某委托代理人柏正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天宝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9日15时许,韩兴刚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岳石路行驶至泰山元顺食品公司路段,与马强驾驶的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韩兴刚死亡,两车受损。新泰市公安机关认定,韩兴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评估费73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如玲、韩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复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5时许,韩兴刚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岳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马强驾驶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对行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伤,致韩兴刚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6]第3217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兴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4日出具鲁Q×××××红字牌重型货车交通事故损坏物价格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原告车损68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后,因被告拒不交纳评估费,评估机构退回卷宗。另查明,事故车辆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及收费票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均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过错程度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由死者韩兴刚遗产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死者韩兴刚遗产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根据死者韩兴刚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后,因被告拒不交纳评估费,评估机构退回卷宗,应视为被告放弃权利,本院对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价报告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其损失认定如下:车损6870元、评估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如玲、韩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平邑县天宝化工物流有限公司车损5409元、评估费350元,以上合计5759元。二、驳回原告平邑县天宝化工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如玲、韩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