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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刘玉祥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刘玉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2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双顺路1号。法定代表人:魏湘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男,系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延龙,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玉祥,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再审申请人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玉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1296号民事判决,��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认为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只有有关证据确由用人单位单方掌握管理的,才由用人单位举证。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各持一份的证据,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单方保管,涉案劳动合同应由刘玉祥承担举证责任;二审认定刘玉祥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刘玉祥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刘玉祥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及领取提成款计算表,已充分尽到了举证责任;二审认为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对于转款30000元及4582元未举出合理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刘玉祥提成计算表能合理说明该款项的支付理由。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玉祥的月工资标准问题。经查,刘玉祥于2014年12月进入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均认可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必备条款。本案中,双方对刘玉祥的月工资标准发生争议,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刘玉祥工资为每月4000元加提成,刘玉祥则主张其工资为每月8000元,在双方对工资标准各持异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虽然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刘玉祥领取工资的工资表明细,以证明刘玉祥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但是,根据已查明事实并结合2016年2月5日及2015年2月1日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均有向刘玉祥转款的事实,能够确认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除通过现金形式向刘玉祥支付工资外,另外还支付了刘玉祥工资报酬。在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转款事由未举出充分合理依据情况下,二审法院采信刘玉祥关于其月工资为8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谯 斌审判员 李晓成审判员 郑 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小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