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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姜三珍、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三珍,武汉交通职业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三珍,女,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茂,武汉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交通职业学院,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进思,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三珍为与被上诉人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三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原用单位之间仍为劳动关系。因此,没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只能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只能与单位签订劳务合同。武汉交通职业学院未为姜三珍缴纳社会保险,姜三珍也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武汉交通职业学院不能与姜三珍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应当形成劳动关系。武汉交通职业学院提前提出不再续约,双方之间劳务协议不是到期终止,而是武汉交通职业学院违约而终止,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武汉交通职业学院自行制作了2015年11月27日的承诺书,并签署了姜三珍姓名,还拉着姜三珍的手摁印。该承诺书不是姜三珍的真实意思,不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该承诺书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武汉交通职业学院答辩称,1、姜三珍以前确实在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工作过,2012年2月又重新入职,此前的相关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规定,且不能与2012年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2、双方在2012年后签订的劳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武汉交通职业学院不为姜三珍缴纳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劳务协议到期后未续约,劳务关系终止,武汉交通职业学院未提前终止合同,姜三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无事实依据。3、双方仲裁期间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协议中不仅有姜三珍的签名,还有其配偶在场并签字。姜三珍称该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该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姜三珍没有行使撤销权,双方应当按该协议履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汉交通职业学院支付违约提前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52.5元、违约提前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17652.5元、双休加班工资25405.2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5616.91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885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217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8月20日,姜三珍进入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处从事宿舍保洁工作。2012年2月,姜三珍到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处饮食中心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8月1日,姜三珍与武汉交通职业学院签订劳务协议,协议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并约定姜三珍医疗费用自理。2013年8月26日,姜三珍向武汉交通职业学院签署意向书,同意与后勤集团签订劳务协议,并按《员工社保补办(补偿)相关问题处置方案》办理社保补偿手续。2014年8月1日,姜三珍与武汉交通职业学院续签劳务协议,协议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2015年8月1日,姜三珍因武汉交通职业学院不续约而离职,并填写自愿离职申请表,表中本校参加工作时间一栏填写为2012年2月。2015年10月9日,姜三珍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姜三珍的仲裁请求。姜三珍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武汉交通职业学院未为姜三珍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姜三珍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姜三珍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444元。姜三珍申请仲裁后于2015年11月27日与武汉交通职业学院自行就劳务问题协商达成如下共识:一、武汉交通职业学院按有关规定同意一次性给予姜三珍补偿费14800元;二、姜三珍本人同意武汉交通职业学院的处理意见并承诺2015年11月30日到武汉市劳动仲裁撤诉,并保证以后与武汉交通职业学院无任何劳动争议;三、双方同意按武汉交通职业学院相关规定解除劳务关系,并保证以后无任何争议。双方签字后,因姜三珍反悔,上述协议内容未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姜三珍与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因劳务协议到期而终止,并非武汉交通职业学院提出解除劳务协议,姜三珍要求武汉交通职业学院支付违约提前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17652.5元,应不予支持。姜三珍于2015年9月离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故其要求武汉交通职业学院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21735元,应不予支持。姜三珍要求武汉交通职业学院支付违约提前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52.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885元、双休加班工资25405.2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5616.91元,因双方在姜三珍申请仲裁后经协商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而姜三珍提出该协议是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威胁所签,及手印是武汉交通职业学院拉着姜三珍所按,其抗辩意见又没有证据证实,协议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且姜三珍没有证据证实加班事实,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885元的诉求亦已过仲裁时效,双方自2013年8月1日后签订劳务协议,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即一次性支付姜三珍补偿费14800元,姜三珍其他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交通职业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三珍补偿费14800元;二、驳回姜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提供劳动的人与接受提供劳动的单位之间,既可能形成劳动关系,也可能形成劳务关系。甄别该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双方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依提供劳动过程中的具体行为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姜三珍于2011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两年后与武汉交通职业学院签订劳务协议,无论双方在劳务协议签订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务协议签订后都形成劳务关系。双方最后一份劳务协议于2015年7月31日到期,姜三珍亦于次日填写了离职申请表载明系因单位不续约而离职,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务关系到期终止,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在仲裁期间形成的承诺书,实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规定的合同。此时双方劳务协议已到期,劳务关系已终止,对该承诺书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审查。因该承诺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故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该承诺书履行义务、享受权利。一审法院依该承诺书确定姜三珍与武汉交通职业学院之间权利义务,适用法律正确。姜三珍上诉称,武汉交通职业学院人员拉着姜三珍的手在承诺书中摁印,该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其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姜三珍的配偶也在承诺书中签名,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姜三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姜三珍负担,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蒋劢君审判员  褚金丽二○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