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4执恢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希先与饶河县大通河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希先,饶河县大通河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524执恢30号申请执行人张希先,男,汉族,饶河县大通河乡青山村居民,住饶河镇。被执行人饶河县大通河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山村。法定代表人马凌威,村委会主任。张希先与饶河县大通河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黑0524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希先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饶河县大通河乡青山村村民委员会自动履行了16298元后,申请人张希先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黑0524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佳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伟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