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古西鹏与王均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西鹏,王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49号原告:古西鹏,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姚朝云,内江市东兴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均,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资阳市雁江区人,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古西鹏诉被告王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皓、代理审判员李远春,人民陪审员刘红英组成合议庭,并由刘皓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西鹏及委托代理人姚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古西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共计35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9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成渝客运专线工地(内江高铁站)上从事土石方运输,并口头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特别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内江高铁站。2014年10月,原告正式入场开工,2015年8月9日,被告工地竣工正式退场。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审核,被告欠原告吊装费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古西鹏货车吊装费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还款时间为2015年年底之前。欠款人王均,身份证号:,时间2015年8月9日。”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王均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证明予以证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9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成渝客运专线工地(内江高铁站)上从事土石方运输,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车吊装费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古西鹏货车吊车费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此款于2015年底前付清。欠款人王均,身份证号:,2015年8月9日。”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运价,尚欠吊装费35000元经被告出具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付货车吊装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装费3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计算,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被告王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古西鹏支付货车吊装费欠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王均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王均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皓代理审判员 李远春人民陪审员 刘红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顺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