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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行审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板木屈广海加油站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板木屈广海加油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221行审58号申请人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杞县经一路南段电业局西院。法定代表人李海涛,男,该局局长。被申请人板木屈广海加油站负责人屈广海,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生,住河南省杞县。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杞安监管罚字[2016]第0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日作出杞安监管罚字[2016]第0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板木屈广海加油站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加油站主要负责人未经安全培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给予1.停产停业整顿,2.经济处罚人民币十一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板木屈广海加油站至今未履行,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执行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应以板木屈广海加油站为被处罚人,而应以实际的户主为被处罚人,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属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杞安监管罚字[2016]第01036号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何世友审判员  孔 方审判员  卢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存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