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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6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与孙军、卢惠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孙军,卢惠瑜,佛山天姿龙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9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号友邦金融中心一座1层A单元、一座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71550548U。负责人:叶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志,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军,男,汉族,1964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卢惠瑜,女,汉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天姿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张槎村委会张槎塱沙三路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67159935X4。法定代表人:孙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诉被告孙军、卢惠瑜、佛山天姿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资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志、被告天资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孙军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惠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军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3394.57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别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计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利息为、罚息合计为1739.16元,自2017年5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还的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罚息,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新的利率);2.判令被告孙军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585元;3.判令被告卢惠瑜、天姿龙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孙军、卢惠瑜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43号701房(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32931)在上述第1、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全部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军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99980Q21305263265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军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48万元整,额度借款存续期自2013年5月30日至2023年5月30日,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孙军可以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单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并以实际放款日为起息日。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的债务提前到期,有权要求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为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被告天资龙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和《担保函》,并愿意为被告孙军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此外,被告孙军、卢惠瑜于2013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99980Q313051465879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军、卢惠瑜以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43号701房(原址:禅城区汾江中路38号701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74万元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孙军于2013年6月9日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48万元。之后,双方在贷款借据中确认上述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3年6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军发放了48万元的贷款,被告孙军开始偿还了部分款项,后无法偿还到期本息,经原告屡次催收未果。被告卢惠瑜作为被告孙军的配偶和抵押人,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卢惠瑜应当为被告孙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天资龙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均拒绝还款。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宣布被告孙军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孙军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孙军、天资龙公司共同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罚息无异议,希望原告能给一点时间,被告将尽快还清款项。被告卢惠瑜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孙军、卢惠瑜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天资龙公司的企业工商公示信息表(各1份,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孙军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48万元整,额度借款存续期自2013年5月30日至2023年5月30日;被告卢惠瑜承诺共同偿还债务。3.《担保函》、《企业保证函》(各1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天资龙公司愿意为被告孙军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1份,原件)、抵押房产证(1份,复印件)、佛山市(禅城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原件加盖佛山市禅城区不动产登记档案馆业务专用章),用以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孙军、卢惠瑜以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43号701房(原址:禅城区汾江中路38号701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74万元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孙军于2013年6月9日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48万元;之后,双方在贷款借据中确认上述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6.结息清单(1份,打印件,截止到2017年6月5日),用以证明被告孙军的欠款情况。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各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到庭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并查明,被告孙军在借款时与被告卢惠瑜是夫妻关系,被告卢惠瑜在本案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里是作为共同抵押人签名的。因被告孙军多期逾期偿还约定贷款本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向被告孙军邮寄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原告提供的逾期未还款查询显示,截至2017年6月5日,被告孙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3394.57元,利息、罚息共2586.08元。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其与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其与孙军、卢惠瑜、佛山天姿龙服饰有限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费计收558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企业保证函》、《担保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孙军连续多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依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孙军提前归还所有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原告未能证实其在本案起诉前已向被告孙军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故本院认定本院向被告孙军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7年5月20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关于本案贷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提前到期日前未逾期的贷款,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利息;提前到期日前已逾期的贷款及提前到期日后的全部未还贷款,均应按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利息。原告计算的截至2017年6月5日的利息、罚息金额及计算标准均未超出上述核定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计算的截至该日的利息、罚息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本案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里约定借款人的违约责任里包括了律师费损失的承担,原告依此主张律师费5585元,并提供了其与广东淼鑫律师费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将需支付的该笔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孙军与被告卢惠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卢惠瑜还与被告孙军共同以涉案房产为被告孙军在本案中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即表明被告卢惠瑜对本案债务是知情且无异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孙军在本案中的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惠瑜依法应对被告孙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本案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未过担保期间,故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双方未就抵押物担保与保证人担保的实现顺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如被告孙军不能归还本案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原告应先以依法处理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抵押权实现后债务仍未完全清偿的,保证人即被告天姿龙公司应就原告未受清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天姿龙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惠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63394.57元及相应利息(计至2017年6月5日,利息、罚息2586.08元;从2017年6月6日起,以本金163394.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二、被告孙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585元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三、被告卢惠瑜对被告孙军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对被告孙军、卢惠瑜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43号701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32931号)在上列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在实现了本判决第四项抵押权后债权仍未完全实现的,被告佛山天姿龙服饰有限公司应就原告未受清偿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7.19元、财产保全费1373.59元,合计3230.78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按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