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蕊芳与被告管尚忠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蕊芳,管尚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504号原告王蕊芳,女,汉族。被告管尚忠,男,汉族。原告王蕊芳与被告管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尚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蕊芳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认识,同年4月被告以澄城县九路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名义借原告现金30000元,原告转账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清偿30000元及利息。被告管尚忠在法定审理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管尚忠借原告王蕊芳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王瑞芳现金叁万元整管尚忠2016.4.28”。原告通过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被告转账30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与原告王蕊芳谈话笔录、被告管尚忠书写借条、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管尚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故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自本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其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尚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蕊芳借款30000元,并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其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智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