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管理部、杨小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管理部,杨小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管理部,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28号。负责人:王子彬,该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峰,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宽,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明,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管理部因与被上诉人杨小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6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管理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峰、刘世宽与被上诉人杨小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管理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结束驻村工作后不服从组织决定,提供多类岗位供其选择其始终不接受。截至2015年7月初,被上诉人仍无故不到岗位工作,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其行为属旷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且履行了法定程序,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及诉讼阶段未提起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民事诉讼法不诉不理原则,不应判定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杨小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管理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予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5288元;2、请求判决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小明于1992年7月入职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被告调至原告的联盟路支行担任办公室驾驶员。根据《石家庄市开展加强基层建设年活动2012年度工作推进方案》(石建组[2012]2号)、《关于选派干部到农村面貌改造提升重点村驻村工作的通知》(冀组字[2014]1号)等文件要求,2012年1月,原告将被告安排至河北省基层建设年活动办公室及河北省农村面貌改造提升行动办公室,参加驻村扶贫工作。驻村扶贫期间,由河北省基层建设年活动办公室及河北省农村面貌改造提升行动办公室为被告安排具体工作,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驻村扶贫工作一直持续至2015年1月。驻村工作结束后,双方对工作岗位安排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未提供正常劳动。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函,具体内容为:“根据规定,被告应在驻村工作结束后返回该支行工作,且该支行已通知被告于2015年2月4日返岗工作,但被告一直未报到。现要求被告在接到该函后2个工作日内到支行报到,否则将按《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进行处理”。被告接到该通知函后,与原告取得联系,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在河北省农村面貌改造提升行动办公室工作人员主持下,对被告的工作安排问题进行协商。原告称,协商结果为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到单位联盟路支行报道,被告当场同意。被告称,协商结果是让其回家等通知。协商以口头方式进行,无会议记录,对于协商结果双方均无证据提交。2015年5月28日后被告未到原告处提供正常劳动。2015年7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按要求于2015年6月1日到支行报到,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属于矿工为由,做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5年8月4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28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13684元、2008年至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511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3846元,并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失业保险机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6)第523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5288元。二、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失业保险机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认可仲裁结果,对仲裁委未支持的事项不再主张,原告称其对第二项仲裁结果中由其协助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公司转移至失业保险机构认可,至于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按失业保险机构的程序进行。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并履行法定程序。本案中,驻村扶贫工作结束后,双方对岗位安排问题多次协商,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28日,双方在河北省农村面貌改造提升行动办公司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再次对申请人的工作安排问题进行协商。庭审中,双方对该次协商的最终结果持有异议,但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次结果无法认定。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到支行报到,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负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其对自己的主张亦负有举证责任,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通知被告限期报到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以2015年6月1日后被告未提供劳动的行为属于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应当协助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判决:一、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杨小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5288元。二、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被告杨小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管理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小明自1992年参加工作与上诉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管理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1月被上诉人接受组织决定的驻村扶贫工作,但驻村扶贫工作结束后,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提供适合其工作的岗位,在双方协商其工作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妥。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判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管理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管理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增志审判员 许毅鹏审判员 张国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