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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艳平与于宏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平,于宏昌,李培琴,孙立,赵红,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12民初3148号原告:张艳平,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于宏昌,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培琴,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孙立,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被告:赵红,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郭衍友,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原告张艳平与被告于宏昌、被告李培琴、被告孙立、被告赵红、被告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张艳平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于宏昌、被告李培琴、被告孙立、被告赵红共同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8日还清。被告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2016年4月26日,被告于宏昌、被告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11万元利息欠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判令被告于宏昌、被告李培琴、被告孙立、被告赵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于宏昌、被告李培琴、被告孙立、被告赵红支付欠款利息11万元;判令被告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110万元及利息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9月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所《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应移送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9月5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李广旭的申请,以(2016)鲁01破1号裁定受理被告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