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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2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查某、林某离婚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查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 � �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25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查某,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日友,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查某因与被申请人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7民终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查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查某与林某之间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与事实不符。1.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没有事实依据。(2014)邵民初字第227号林某与查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林某明确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足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财产。(2015)邵民初字第1125号查某诉林某扶养纠纷的庭审中,虽然查某称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但该陈述系因该案承办法官的误导才作出的。2.二审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与事实不符。二审中查某提交《婚后偿还婚前债务明细》所涉金额系本案双方借给林某父母代偿盖房债务的借款,代偿后本案双方享有该款项的追偿权,二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一、二审未认定林某的遗弃行为与事实不符,且仅判决林某补偿查某1万元显失公平。查某因视力下降导致残疾,林某因此嫌弃查某,并故意将查某和婚生子赶出家门,林某母亲还多次丢弃查某和林某的婚生子。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15)邵���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确认林某遗弃查某,且未承担夫妻扶养义务的事实,查某据此要求林某承担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查某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一、二审仅判决1万元显失公平。(三)二审未判令林某支付查某医疗费20216.1元错误。二审中查某提交病历两份及医疗费发票是(2015)邵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后才向法院提交的,且本案二审提交的发票所涉医疗支出20216.1元不包括(2015)邵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中查某提出的医疗支出19578.01元,二审以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在一审中提交,且查某另行提起扶养诉讼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错误。(四)一、二审判令查某每月支付婚生子医疗费、教育费的50%及生活费200元超出查某的负担范围。综上,查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林某提交意见称,查某���再审申请缺乏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从一审庭审笔录的内容来看,查某在一审中并未明确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二审认定查某在一审中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二审中查某提交证据列举了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有冰箱、彩电、洗衣机和家具,且林某在第一次起诉与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中亦确认要求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故二审未查清双方共同财产范围并进行分割明显不当。综上,查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离婚及婚生子女抚养事项的判决除外)。审 判 长  张序涛代理审判员  陈 昊代理审判员  李伊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宝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