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帅兵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帅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774号罪犯张帅兵,又名张帅,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开封县人。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兰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帅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7月23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张帅兵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5日上午11时许,在兰考县城关乡310国道旁的华第商砼公司北面路东一个钢结构厂房下面,张帅兵与开封县刘店乡张庄村村民张某二人因为平时生意上的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张帅兵从铲车工具箱内拿出一把刀朝张某身上连续扎7刀,后张帅兵拿刀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致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张帅兵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33万元,并取得谅解。罪犯张帅兵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2月获得表扬、2016年7月获得表扬、2016年12月获得表扬。2016年评审鉴定结果为:良好、优秀。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帅兵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帅兵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楚绍京审 判 员 董忠智代理审判员 刘 喆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