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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区康福星老年公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区康福星老年公寓,任光平,任焕君,任光华,任光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4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康福星老年公寓,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郭海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山,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光平,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焕君,男,1928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光华,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光雁,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再审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康福星老年公寓(以下简称老年公寓)因与被申请人任光平、任焕君、任光华、任光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老年公寓申请再审称,申诉人认为原审对该案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适用法律程序不当,是一个显失公平的判决,其理由是:(一)被害人魏淑荣的骨折与申诉人的护理没有因果关系,如果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推定申诉人为无过错责任,则应查明与骨折相关的事实和证据;(二)该案在一审、二审中,申诉人均要求被申诉人提供所有的药费的处方,医院出具的药费收据上均载明“此据必须附收费清单,加盖收费章后有效”,但是被申诉人没有提供,法院也没有追问查清此情节。二审第二次开庭时我们再次强调要求被申诉人提供收费清单,进行“骨折药费”的鉴定,法院没有理会。法院在调查案件事实时忽略了本案中必须查明的事实;(三)从魏淑荣既往病史不难看出,其患多种致命疾病多年,而且来老年公寓时生活已经不能自理。2012年4月25日开始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脑病科住院治疗,直至去世。此期间的治疗与魏淑荣的股骨骨折应无关系;(四)关于诉讼时效。一审、二审判决均认为:由于伤情在持续治疗中,且魏淑荣在此期间亦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首先,应当查明魏淑荣骨折是否在持续治疗,依据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日标准》的规定,股骨骨折休息日为60天,即60天为其治疗期。其次,2012年4月25日被害人转入东直门医院脑科,自此开始其他九种致命疾病的治疗,直至其去世。那么,这九种疾病与骨折有什么必然的联系?能与骨折持续治疗有何相干?第三,我国民法所以要规定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且把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规定为一年,是有客观依据的。第四,一审判决称其在此期间亦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却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法院为了在本案中适用《侵权责任法》,对我们的《入住合同》进行了分析、评判,对部分条款予以否认。但是对赔偿项目的合理性却未曾详查。特别是对被申诉人提供医疗费单据的合理性、合法性没有过问,采取了“先入为主”的办案方法。综上所述,魏淑荣的股骨骨折并非在老年公寓所致,如果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推定申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应该按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休息时间标准》和其治疗骨折的实际合理支出为准,在此范围内计算陪护费。根据上述事实,该案的一审、二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显失公平,特向贵院提起申诉,请求高级法院予以纠正。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魏淑荣入住老年公寓时生活不能自理,老年公寓对此明知。魏淑荣在老年公寓经营的公寓中受伤,老年公寓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魏淑荣系在日常活动中跌伤或因自身行为导致其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及实际情况对赔偿比例、赔偿内容和赔偿标准等事项予以酌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通州区康福星老年公寓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劲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