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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执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李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李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6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号。负责人:杨铁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明,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鼎,男,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五小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行吉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李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6)吉0104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建行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672,455.3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全部结清时止,按原告建行吉林省分行电子计息为准);被告李鼎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五小区8#的房屋(长房他证权证字第4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40601258××)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0,525.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李鼎负担。因被执行人李鼎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建行吉林省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李鼎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对被执行人李鼎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李鼎无存款、无车辆。另查,侯闯有房产一处,位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五小区8#,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40601258××,建筑面积:163.10平方米,丘地号:3-70/××-1-2(607),该房产已办理他项权登记,本院现已依法进行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4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俊立审 判 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闫 涵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