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怿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怿,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073号原告刘怿,男,197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王冬雪,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洪承杓。委托代理人彭乾芳,男。委托代理人张天天,女。原告刘怿与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怿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雪、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乾芳、冯梦妍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了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乐新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怿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雪、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乾芳、张天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怿诉称,原告为牌号为沪AL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9日24时止。2016年12月14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牌照为沪AL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秀康路路口处,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牌照为沪GKXX**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车头受损。双方达成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1,934元,评估费资料费1,45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付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41,934元,评估费资料费1,450元,共计43,384元。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车辆沪ALXX**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间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赔偿金额,认为被告已于2016年12月20日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3,700元,并将定损报告交给修理厂的工作人员,现同意按照13,700元赔偿原告车损。关于评估报告,对出具评估报告机关的资质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所载右大灯高压包、前叶子板、进气风罩三项不是本次事故造成,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其余项目认为金额过高,同时对材料进销差率20%不予认可,因为更换的零配件已经按照市场零售价进行估价,再计算材料进销差率20%,导致材料的利润重复计算。同时认为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L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商业险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07,56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9日24时。2016年12月14日6时30分,原告刘怿驾驶牌号为沪AL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秀康路行驶时同车道追尾案外人张某驾驶的牌号为沪GKXX**轿车,造成原告车头受损,案外人车辆车尾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东昌分中心出具《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认定原告负全责。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保险车辆车损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评定沪ALXX**宝马牌BMW7251AL小型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41,93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450元。后原告修理车辆,取得由上海展宏汽车维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41,934元的维修发票。审理中,被告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原告称未收到过定损报告,后自行委托评估,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不予确认,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系争车辆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果为维修费用损失总金额为29,400元,被告垫付重新评估费用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商业险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损照片、评估鉴定费、图像资料费发票、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定损报告、保险同业工会平台查询截屏、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截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报告、重新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系争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关于车损争议。被告称对沪ALXX**车辆已进行定损,并将定损报告交付修理厂工作人员,原告称未收到。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两周内即自行委托评估,在原、被告双方对损失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下,被告要求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对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结论予以认可,本案车辆损失赔偿金额应按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结论确定为29,400元。被告称原告虽然提供了发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故不能证明本案损失已经发生,不同意赔付,同时要求原告提供4S店修理费发票。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无异议,原告已经提供修理费发票证明损失的发生,被告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保险条款亦未要求原告必须在4S店进行修理,故原告自行选择有资质的汽车维修公司对车辆进行修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自行评估产生的评估费,因本院未采纳该评估意见,故该评估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ALS593车辆修理费29,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怿保险金29,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由原告刘怿负担284元,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重新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雯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