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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魏洪光与张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洪光,张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258号原告:魏洪光,男,1973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张宝平,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魏洪光与被告张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洪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20000元×2%×15个月,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本息合计26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月利率2%。借款经索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被告张宝平未作答辩。原告魏洪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借据1枚,证明被告借款时间、数额、款项及对月利率的约定;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协代苏木巴彦牧仁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张大平与张宝平是同一人和张宝平于2016年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经审查认为,原告魏洪光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宝平借款时间、数额、款项及对月利率的约定,张大平与张宝平系同一人和被告张宝平于2016年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宝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被告张宝平为原告魏洪光出具20000元借据1枚,约定月利率2%。现被告张宝平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告魏洪光与被告张宝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张宝平出具的借款据在卷为证。被告张宝平应按约定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魏洪光要求被告张宝平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魏洪光主张利率的计算天数有误,应按实际天数予以支持。被告张宝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洪光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张宝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洪光利息5600元(20000元×2%×14个月,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三、被告张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魏洪光自2017年3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四、原告魏洪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张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荣人民陪审员  高凌才人民陪审员  刘延高二0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