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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莉与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02民初2011号原告王莉,女,1975年11月15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项德华,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550200998Q,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曙光居委会东方雅居小区。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剑,江苏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与被告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都置业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建中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的委托代理人项德华、被告耀都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张俊出资成立耀都置业公司,由原告担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23日,张俊将其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夏融,2016年3月10日,原告将持有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陈军。原告股权转让后,多次要求辞去耀都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变更登记,但因公司股东不能形成公司决议,一直未办理耀都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在工人日报刊登公告,声明辞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请求判令被告耀都置业公司协助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事项。被告耀都置业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协助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但两股东不能就此达成股东会决议,被告无法办理相关变更登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案外人张俊与第三人王莉各自投资400万元设立耀都置业公司,各占50%的股权份额,并制定公司章程,公司设立时登记的住所地为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振兴路(人力资源服务中心102室)。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每年召开两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特殊事项或紧急事项可临时通知;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等;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对股东会负责,同时明确其职权;设监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明确职权;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同日,耀都置业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会议,会议决定,王莉担任耀都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张俊任耀都置业公司的监事。同年3月19日,张俊、王莉又各自增资600万元,耀都置业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两人仍各占50%的股权份额。2013年5月,张俊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其妻夏融。其后,由夏融任公司监事。2016年3月10日,王莉与第三人陈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耀都置业公司的全部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陈军,后由于股权转让登记发生纠纷,陈军于2016年5月23日起诉王莉、耀都置业公司,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苏0902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判决王莉、耀都置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陈军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目前王莉在耀都置业公司的股权已全部转让给陈军,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但公司的法定代人未进行变更,仍然是王莉。2016年9月15日在工人日报刊登公告,声明辞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此后,王莉要求耀都置业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因耀都置业公司股东陈军、夏融未能就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执行董事的变更形成股东会决议,致王莉要求耀都置业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耀都置业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对股东会负责,同时明确其职权;设监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耀都置业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定王莉担任耀都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虽然王莉已将持有的耀都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给陈军,并声明辞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但按照上述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由公司股东会会议决定,如公司股东会会议决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王莉直接起诉要求变更其担任的耀都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请求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梅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