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03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冯永春与李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春,李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229号原告:冯永春,男,汉族,1972年4月15日生,南充市高坪区人,住高坪区。被告:李晓梅,女,汉族,1963年1月5日生,南充市顺庆区人,住顺庆区。原告冯永春诉被告李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仅在2014年偿还原告5000元人民币,欠15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付息的事实。被告李晓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永春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付息。”,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仅于2015年9月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被告李晓梅在原告冯永春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在2015年9月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即20000元本金资金占用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日,15000元本金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其诉讼权益,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永春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20000元本金资金占用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15000元本金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李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晓     莉人民陪审员 梁     和     平人民陪审员 文静二0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