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费县金泰板材厂经营者,住费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5月6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通过他人介绍,以费县金泰板材厂的名义,向广州市诗乐电子有限公司、广州鸣轩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税款合计190646.98元。2016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到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在公安机关退回非法获利281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证人张某乙、钟某、阳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到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系自首,庭审中亦认罪、悔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退回非法获利,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退回违法所得28136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进人民陪审员 任庆永人民陪审员 张云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彩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