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11民初9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军与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军,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9557号原告:蔡军,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丁琳,女,蔡军之妻,住址同上。被告: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296号地矿大厦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6417C(1-1)。法定代表人:何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银,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储玲玲,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军与被告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军的委托代理人丁琳,被告地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银、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停车位的违约金4800元(40000元×6%/年×2倍,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为标准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3日,蔡军与地矿公司签订《地矿家园机械式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地矿公司将其所有的地矿家园1号地库中的一个停车位(具体位置待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到位后再由车位购买者抓阄确定)以4万元的价格提供给蔡军使用,蔡军应于同年8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款项,地矿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车位,如蔡军未按约付款,每逾期一天,则按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蔡军按约支付4万元,但地矿公司未按期交付停车位,直到2014年9月15日才与蔡军确定停车位的具体位置。因车位是二层,至2016年11月19日仍未起用。被告地矿公司辩称:协议约定,在逾期交付车位超过10天蔡军要求解除协议的前提下地矿公司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1月10日之前,地矿公司与物业公司对业主免收停车费,未因延迟交付停车位给蔡军造成任何损失;蔡军主张4800元违约金计算有误,且其起诉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蔡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蔡军系地矿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地矿家园××室业主。2011年8月14日,蔡军与地矿公司签订《地矿家园机械式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地矿公司出售其所有的地矿家园6#地库的停车位供蔡军使用;该地库车位为地矿公司投资建设且未列入商品房成本,未计入由业主分摊的公用面积;车位使用权价格为4万元;蔡军于2011年8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车位使用权购置款;地矿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车位交付蔡军;蔡军未按约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则按合同约定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10天的,地矿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蔡军应按车位使用权购置价的10%支付违约金等;地矿公司未按期交付车位且逾期超过10天的,蔡军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地矿公司应按车位使用权购置价的10%支付违约金等。蔡军于2011年1月22日和2011年8月14日分别支付地矿公司停车位使用权购置款1万元和3万元,合计4万元。2014年9月15日,地矿公司将6#地库6J-33-202号停车位交付蔡军。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涉案地下停车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蔡军提供的地矿家园机械式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收据(2份)、停车位使用权确认书、房产证,被告地矿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蔡军与地矿公司所签《地矿家园机械式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停车位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地矿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蔡军交付停车位,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协议仅对逾期交付停车位10天解除协议时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对不解除协议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未明确约定,根据民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逾期交付停车位不解除协议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可比照协议关于逾期支付停车位转让价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确定,即每逾期一天按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由于该计算标准过高,蔡军自愿以年利率6%的双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3332元(40000元×6%/年÷12月×2倍×8月+40000元×6%/年÷365天×2倍×10天),蔡军主张4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蔡军提供证人蔡某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蔡军于2015年10月和2016年3月向地矿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对地矿公司有关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军逾期交付停车位的违约金3332元;二、驳回原告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军负担15元,被告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贤敏人民陪审员  杨玉能人民陪审员  徐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