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郑世宪、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世宪,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3行终51号上诉人:郑世宪,男,汉族,1948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路276号。法定代表人:王舰,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胥青俊,该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晶,该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郑世宪与被上诉人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3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郑世宪,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胥青俊、罗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上诉人郑世宪驾驶“常力”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充市顺庆区到高坪区,至高坪区××溪街,由于临溪街路口有禁令标志,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对上诉人郑世宪进行检查,发现上诉人郑世宪没有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编号为5113033000114765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原告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将凭证送达上诉人郑世宪。凭证上告知上诉人郑世宪在15日内到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接受处理,同时亦告知上诉人郑世宪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60日内向南充市人民政府、市公安局或交警大队申请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郑世宪在凭证当事人栏签名。同月25日,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向上诉人郑世宪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返还物品凭证》,处罚决定书上亦告知上诉人郑世宪可以在60日内向南充市公安局或交警支队申请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郑世宪未接受处罚也未领取其三轮车。之后,上诉人郑世宪以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错误执法为由诉至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另查明,上诉人郑世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没有人力骑行功能。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郑世宪和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郑世宪驾驶的“常力”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该条规定对“机动车”、“非机动车”作了明确界定。上诉人郑世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仪表盘上的里程表显示该车设计最高时速为120km/h,最大设计时速大于20km/h。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3.5条:“摩托车motorcycleandmoped:由动力装置驱动,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a)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0kg的不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b)整车整备质量超过600kg的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c)最大设计车速、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的,专供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轮椅车;d)电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家标准《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第3.1条(b):“电动三轮摩托车:由电力驱动,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400kg的三轮摩托车”的规定,原告驾驶的车辆最大设计车速大于20km/h,有动力装置驱动,在道路上行驶,供人员乘用,没有人力骑行功能,符合机动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代替驾驶,违法行为尚未消除,可以扣留车辆”。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在执法过程中,根据上诉人郑世宪的违法行为,对其出具了“强制措施凭证”并当场送达,亦告知了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等权利。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对上诉人郑世宪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于违法行为地,上诉人郑世宪、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对于上诉人郑世宪违法行为地为临溪街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在向上诉人郑世宪出具的“强制措施凭证”上违法行为地记载错误确有瑕疵,但并不说明上诉人郑世宪的违法行为不存在,不影响“强制措施凭证”的效力。对于上诉人郑世宪主张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扣留其机动车时间过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在扣留上诉人郑世宪机动车后二十日即向其送达了“返还物品凭证”,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的规定,上诉人郑世宪不按“返还物品凭证”领取其机动车,导致其机动车扣留时间过长不是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的过失造成。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因上诉人郑世宪的违法行为扣留其机动车,上诉人郑世宪在领取车辆时并未提出其丢失了电瓶,故上诉人郑世宪主张其车辆在被告扣留期间丢失电瓶一组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郑世宪要求被告赔偿其电瓶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郑世宪要求被告撤销行政强制措施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驳回郑世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郑世宪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郑世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交警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5113033000114765号决定,并赔礼道歉;判令交警二大队依法赔偿上诉人新电瓶一组(12伏5个)保质期一年见发票;判令交警二大队赔偿上诉人因被扣押车辆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每天20元,147天共计2940元;判令交警二大队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12000元,共计14940元。事实及理由:一、交警二大队提供的第1组视听资料证据是伪证,上诉人是停好车后,下车问路时,交警说的闯禁区。二、交警二大队提供的第2、3组证据,含糊不清,不需要讨论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争论的焦点是,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非机动车不是机动车。上诉人有充分证据和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三、交警二大队提供的第4组证据是伪证,偷梁换柱,被上诉人提供的仪表盘照片不是上诉人的常力牌电动三轮车的仪表盘照片。四、交警二大队提供的第5组证据,证明四川省公安厅要求对电动三轮车进行整治的事实,但不是叫南充交警把电动三轮车像赶鸭子似的扣押、没收、罚款、放行。五、交警二大队提供的第6组道路照片证据。六、交警二大队第7组证据,证明取车时没有电瓶丢失的情况,上诉人曾于2016年5月2日告诉过二大队民警杨兴明和协警任森上诉人的车有两组电瓶共10个,他们2人应该给予证明。七、交警二大队提供的第8组证据,是伪证。2016年2月8日至3月10日在桥面上安装的禁止右转标志为什么?4月21日在下完桥的正前方安装的禁止电三轮直行标志又是为什么?八、对判决书中其他异议:1.上诉人提供的第5组证据,放行单不是杨光出具的,是杨兴明(警号043880)出具的。2.判决书中关于“被告错误执行导致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丢失一组电瓶”(判决书第3页第6行),不是丢失,而交警二大队把全部扣押车辆的电瓶卖钱分赃了。3.关于“原告每天少收入租车费25元”(判决书第3页第7行),实际是原告每天要多支付租车费20元,不是每天少收入租车费25元。4.关于“同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返还物品凭证》”(判决书第5页第5行),是错误的。事实是,2015年12月25日,上诉人被二大队姓杨的民警(警号X55006)骗去车辆管理所办理的,也没有在处罚决定书和返还物品凭证的存根上签字,也没有接受处罚,就没有权利到二大队取三轮车。5.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对于主张被告扣留其机动车时间过长的问题,……上诉人不按《返还物品凭证》领取其机动车,导致机动车扣留时间过长不是被告的过失造成的”(判决书第7页第14行),而上诉人提供的第5组证据(杨光出具的放行单),证明被上诉人2016年5月1日才对上诉人车辆放行,是矛盾的。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在二审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中,上诉人郑世宪提供了五张光盘、四张照片、情况说明共三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4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录音光盘无法确认是否真实,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情况说明系上诉人所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1月份的两张录音光盘不能确认取得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其余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均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车辆停放地点为“鹤鸣路”相邻的“临溪街”。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5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返还物品凭证》,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其于当日收到该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本凭证同时作为现场笔录”。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一、关于上诉人驾驶的“常力”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5条:“摩托车motorcycleandmoped:由动力装置驱动,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a)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0kg的不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b)整车整备质量超过600kg的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c)最大设计车速、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的,专供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轮椅车;d)电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辆”。GA802-200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的3.2“机动车motorvehicle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有轨电车、特型机动车和上道路行使的拖拉机,但不包括虽有动力装置但最大设计车速、整车质量、外廓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本案中,上诉人驾驶的“常力”电动三轮车系电驱动,无人力驾驶功能,仪表盘上显示最大设计车速120㎞/h,这几项指标均不符合相关法律、国标和行业标准对非机动车的界定,故被上诉人认定涉案车辆为机动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已暂缓适用,一审法院适用该技术条件不妥。二、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扣押案涉车辆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代替驾驶,违法行为尚未消除,可以扣留车辆”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当时查明的事实对上诉人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实施扣押案涉车辆符合法律规定,该凭证虽对违法行为地的记载错误确有瑕疵,但不说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存在,不影响“强制措施凭证”的效力。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扣留其机动车时间过长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日扣留上诉人案涉车辆,同年12月25日即向上诉人送达了“返还物品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的规定,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案涉车辆未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不按“返还物品凭证”领取其车辆,不是被上诉人行为所致。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上诉人主张其车辆在扣留期间丢失电瓶一组,但在其领取车辆时并未提出丢失了电瓶,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因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而被上诉人的行政强制行为合法,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世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庄 娟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