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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树全与陈治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全,陈治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23民初923号 原告:刘树全,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禄,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治跃,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钟鸣,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树全诉被告陈治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钟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陈治跃在原告名下借到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予以搪塞,至今分文未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你院判决支持原告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2016年9月1日借款2万元整,但每次已通过现金方式向他支付了的。如果到时他把另一张叁万元(借款时间2016年7月左右)的借条加上的话,那借款金额就是5万了。当时7、8月每月支付给他了1500元,从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了2300,付款至2017年1月,共计14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被告陈治跃在原告名下借到现金2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刘树全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陈治跃”。后经原告对该借款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9月1日被告陈治跃向原告刘树全借款20,000元(贰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6年7月起至2017年1月共计还款14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视为举证不能,且不能证明是否针对原告主张的债务还款,故本院对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自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率,故对原告主张自出借款时至诉讼时期间视为没有约定,对该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应自2017年4月2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123条、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治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树全借款本金20,000元(贰万元整),并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治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中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