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7)渝0101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天立实业有限公司与李音择汪永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天立实业有限公司,汪永权,李音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7)渝0101民初2062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天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6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27107。法定代表人:骆国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振平,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永权,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李音择,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天立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天立实业公司)与被告汪永权、李音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立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永权、李音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立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汪永权、李音择立即支付租金2.9万元及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汪永权租赁原告的钢管等物品,2010年7月27日经结算,被告汪永权给原告出具5万元欠条一张。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前陆续支付了2.1万元,尚欠2.9万元至今未付。被告汪永权、李音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关于欠款金额、责任主体的争议事实,原告的证据:《租赁合同》、《欠条》、收款记录、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资料,证明租赁及支付租金及尚欠租金及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该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用的建筑器材及价格,每月25日结算租金,租金必须在本月底付清,逾期不付从次月1日起按所欠租金总额的3‰按日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时止。2010年7月27日,被告汪永权给原告出具5000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汪永权支付2.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汪永权、李音择于1991年8月9日登记结婚,因登记错误,于2012年12月27日补发结婚证。本院认为,被告汪永权在双方结算租金后,未及时支付至今尚欠原告租金2.9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早已届满,因其未及时履行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予以支持。本债务发生时被告汪永权、李音择是夫妻,本案无证明该借款属于汪永权的个人债务及被告李音择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未享受产生该债务的利益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汪永权、李音择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永权、李音择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天立实业有限公司租金2.9万元及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汪永权、李音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向 勇人民陪审员 王 明人民陪审员 王万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众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