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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市尧都区供电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市尧都区供电公司,冯俊芳,杨泳汎,杨薏琢,张娟献,杨泽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市尧都区供电公司。住址: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42号。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波,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俊芳,系受害人杨伟玲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泳汎,系受害人杨伟玲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薏琢,系受害人杨伟玲次女。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冯俊芳,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魏村镇羊舍庄村村民,现住该村文贤街2号,系被上诉人杨泳汎、杨薏琢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娟献,系受害人杨伟玲母亲。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霍雯,临汾市尧都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泽建。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市尧都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尧都区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俊芳、杨泳汎、杨薏琢、张娟献及原审被告杨泽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4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尧都区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波,被上诉人冯俊芳及被上诉人冯俊芳、杨泳汎、杨薏琢、张娟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霍雯,原审被告杨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冯俊芳系受害人杨伟玲妻子,杨泳汎、杨薏琢系杨伟玲子女,张娟献系杨伟玲母亲。2016年5月17日杨伟玲在本村杨泽建处二楼干活时不慎触电身亡。经查,杨泽建所建房屋系拆旧建新,二层房屋距离10千伏高压线不足2米。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及管理人为尧都区供电公司。事发后,冯俊芳等受害人方与杨泽建达成了《赔偿协议书》,约定杨泽建于2016年6月14日一次性赔偿张娟献、冯俊芳各项损失30万元,冯俊芳等放弃基于杨伟玲死亡所产生的对杨泽建的赔偿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数额应如何认定。本案中,死者杨伟玲帮助被告杨泽建建房,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伟玲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不慎触碰到高压电线导致其触电死亡,杨泽建作为雇主,明知房屋离高压线很近,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而仍忽视安全危险,未在现场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其未完全尽到告知义务,对杨伟玲的死亡存在主要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尧都供电公司在巡视中应发现杨泽建所建楼房距离高压线太近有可能发生触电事故,但其未对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场所采取安全预防或者防护措施,以防止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杨伟玲在屋顶作业过程中,明知房屋距离高压电线较近,可能会触碰到高压电线,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操作,忽视自身安全,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经查明,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57080元;2、丧葬费264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00183.5元;4、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93743.5元。对于被告杨泽建所述其已支付307000元赔偿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过7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已支付300000元,按照其责任比例,其应承担345620.5元赔偿责任,但其与原告已达成放弃追诉被告杨泽建的条款,故被告杨泽建不应再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尧都区供电局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748.7元。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家电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市尧都区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俊芳、杨泳汎、杨薏琢、张娟献各项损失共计9874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四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国家电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市尧都区供电局负担3050元。判后,尧都区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杨伟玲死亡原因不明,不能确定系触电死亡;杨泽建违法扩建房屋,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杨伟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身应遇见行为的危险性,由于其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已按照《架空配电线路及设施运行规程》对10KV线路设备定期每季至少巡视一次的规定,由魏村供电所根据实际情况每月定期巡视,并记录在册,杨泽建扩建房屋发生在供电所两个月巡视时间的中间,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俊芳、杨泳汎、杨薏琢、张娟献答辩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临汾市人民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记载死亡原因是院前死亡,这是事实。杨伟玲在触电后马上送往医院抢救,但到了医院已经死亡。后临汾市人民医院又给被上诉人出具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死亡原因是电击伤;原审被告扩建房屋前后有三、四个月,扩建的房屋与上诉人所有的高压线高度不足一米,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杨泽建在距离高压线不足一米处建房的行为疏于管理,没有采取任何制止措施,放任事故的发生是存在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称每月定期巡视只是一句空话,上诉人在本起触电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泽建答辩称:在动工期间,没有收到任何停工通知。请求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基本一致。另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冯俊芳等当庭向本院递交临汾市人民医院医务处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证明书载明杨伟玲死亡原因为电击伤。上诉人尧都区供电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临汾市人民医院已经于2016年后5月19日出具过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被上诉人方在二审开庭审理时提供的该份证据系一审判决之后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一个自然人的死亡只能有一份医学证明书。且电击伤也并不能证明所发生的地点就在上诉人的高压线之下,并不仅仅只有高压电才能构成电击伤,普通的220v电也可以造成电击伤。原审被告杨泽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另查明,上诉人全称应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市尧都区供电公司。以上系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尧都区供电公司是否应对受害人杨伟玲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尧都区供电公司认为杨伟玲死亡原因不能确定系触电死亡,杨泽建违法扩建房屋,且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冯俊芳等认为杨伟玲死亡原因为触电死亡,原审被告杨泽建扩建房屋前后有三、四个月,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杨泽建在距离高压线不足一米处建房的行为疏于管理,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杨泽建认为在动工期间未收到任何停工通知。本院认为,临汾市人民医院医务处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受害人杨伟玲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证明书载明杨伟玲死亡原因为院外死亡。被上诉人冯俊芳等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向本院递交由临汾市人民医院医务处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证明书载明杨伟玲死亡原因为电击伤。该两份证据对杨伟玲的死亡原因虽然记载不一致,但第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仅能证明杨伟玲系在到医院之前就已经死亡,后一份证据才能证明杨伟玲的死亡原因,两份证据并不矛盾,可以认定杨伟玲系触电死亡。且原审被告杨泽建自建房至发生事故,期间长达两个多月,在此期间,上诉人称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但原审被告杨泽建称并未收到任何停工通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尧都区供电公司在巡视中应发现杨泽建所建楼房距离高压线太近可能发生触电事故,但未对可能发生事故的场所采取安全预防或者防护措施,应承担20%过错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尧都区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9元,由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市尧都区供电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斌斌审判员  张桂香审判员  贾晓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