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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瑞云与刘建利、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云,刘建利,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237号原告:张瑞云,女,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系中铁21局1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新市区伯阳路。委托代理人:于彬,系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利,男,汉族,1984年9月7日出生,个体,住哈密市八一路银天大厦。被告:刘静,女,汉族,1987年12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石人子乡。委托代理人:陈子忠,系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瑞云诉被告刘建利、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彬,被告刘静的委托代理人陈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4日和2014年5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月息为15‰(每月利息750元),借款期限一年,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如到期未还本金和利息,自愿以八一路银天大厦14-1作为抵押,同时被告刘静作为担保人保证及时还款。被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但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利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刘静辩称,被告刘建利第一次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第二次借款的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刘静虽提供了担保,但并未约定担保期间,原告主张其权利的时间是2017年1月12日,两笔借款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刘建利在被告刘静的担保下向原告张瑞云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瑞云现金伍万元,月息为15‰(每月利息750元),借款期限一年,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如到期未还本金和利息,自愿以八一路银天大厦14-1作为抵押,借款人:刘建利,担保人:刘静。”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仅支付被告27个月的利息共计22500元(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2015年5月10日,被告刘建利又在被告刘静的担保下向原告张瑞云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瑞云现金伍万,月息为15‰(每月利息750元),借款期限一年,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如到期未还本金和利息,自愿以八一路银天大厦14-1作为抵押,借款人:刘建利,担保人:刘静”,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共计2250元(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已无钱为由推脱,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利分别两次向原告张瑞云共计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建利及被告刘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刘静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刘建利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未按期偿还因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刘静辩称自己的保证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免除保证责任的辩称理由,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刘静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被告刘静的辩称理由成立,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称其被告刘静实际是刘静借款人,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中担保人载明的均系被告刘静,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瑞云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刘建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瑞云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刘建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瑞云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6年5月10止)。四、被告刘建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瑞云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刘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晖人民陪审员  杨爱玲人民陪审员  张生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