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大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大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秦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163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江、李若溪,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淅川县上集镇东方社区。法定代表人秦某。被告南阳大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生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正国。被告秦某,男,汉族,1961年10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被告王某,女,汉族,1960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戈利镁业公司)、南阳大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科技公司)、秦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江、李若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戈利镁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其余各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戈利镁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戈利镁业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900万元用于归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76012014283023号合同项下借款,借款期限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年。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3BPS计算,利率不作调整。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对不能按期支���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按罚息利率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秦某于2013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某(被告秦某之妻)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在保证人秦某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被告大中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单笔)》,以上三被告自愿就被告金戈利镁业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被告金戈利镁业公司发放了贷款,然被告金戈利镁业公司拒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戈利镁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9574002.73元(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自2017年3��29日起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大中科技公司、秦某、王某对被告金戈利镁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四被告工商登记公示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据四、保证合同(单笔)一份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承诺函各一份;证据六、欠款明细清单一份。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秦某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载明: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为被告秦某。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按本合同的约定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被告金戈利镁业公司,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额不超过等值1100万元整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此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原告对被告金戈利镁业公司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载明:本人王某,现为保证人秦某之合法配偶,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署和履行,本人承诺对秦某签署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晓,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戈利镁业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载明: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金戈利镁业公司。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具体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一年,贷款期限内遇贷款人调整基础利率的,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不作调整。贷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贷款提款期为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其中首笔提款应于2016年11月26日之前提取。之前提取。提款计划中的提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提款金额900万元。还款计划中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还款金额为900万元。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及担保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大中科技公司、秦某。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大中科技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单笔),主要载明: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为被告大中科技公司��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被告金戈利镁业公司,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900万元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保证范围所约定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此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金戈利镁业公司向原告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载明:收款单位为被告金戈利镁业公司,申请金额为900万元,借款原因及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告提交的借款人欠款明细载明:截止2017年3月29日,户名为金戈利镁业公司,本金余额900万元,本金户利息46653.75元,表外欠息额519172.5元,表外欠息利息2691.26元,表外复息额5456.93元,表外复息利息28.29元。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单笔)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金戈利镁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金戈利镁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中科技公司、秦某自愿为被告金戈利镁业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大中科技公司、秦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明确载明在发生保证人秦某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共同财产。被告王某应在与被告秦某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王某诉请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中科技公司、秦某、王某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戈利镁业公司进行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574002.73元(截至2017年3月29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南阳大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秦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在与被告秦某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阳金戈利镁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18元,由四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南阳大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秦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 威人民陪审员 牛根法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志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