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3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卫海与宁夏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海,宁夏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462号原告:张卫海,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中恒花园南区***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易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张卫海与被告宁夏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被告宁夏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慧、沈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卫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以房屋抵顶欠款515067.5元的约定;2.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515067.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41409.36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用位于永宁县某室房屋作价515067.5元及宁A×××××奔驰车一辆作价828000元抵顶其欠原告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宁夏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协议中关于以房屋抵顶欠款515067.5元的约定,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分别向被告出具抵顶房屋收据及抵顶车辆收据,因为被告抵顶给原告的房屋是房地产开发公司抵顶给被告,现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涉案房屋予以调整,导致被告无法办理产权手续。原告主张利息应当自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之日起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有被告欠山东华伟新材料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计750000元及利息78000元,货款515067.5元整,合计1343067.5元。被告用位于贺兰县某室营业房(面积242平方米、单价5600元/平方米,总价1355200元)和皮卡车一辆(宁A×××××)及原告从被告处提取现金140500元抵顶被告欠山东华伟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所有欠款、利息及货款。承诺出具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皮卡车。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欠山东华伟新材料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票面金额750000元)及利息78000元,于2012年9月1日欠山东华伟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15067.5元,合计1343067.5元,至今未还。又因原告作为山东华伟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处理该欠款事宜,原告已向该公司出具欠条承担该债务。山东华伟新材料有限公司已起诉原告并经法院判决,现原、被告协商,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偿还方式用房产及车辆抵顶,具体协议如下:1.被告用位于永宁县某室房屋一套抵顶上述欠款515067.5元;2.被告用宁A×××××奔驰车抵顶欠款828000元;3.本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附件1)及2012年9月1日出具的欠条(附件2)均作废,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附件3)也予以解除;4.被告向原告履行房产、车辆抵顶过户手续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此事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协议约定的车辆,但未给原告交付协议约定的永宁县某室房屋,也未协助原告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开发商已将涉案位于永宁县某室房屋现登记备案在第三人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用位于永宁县某室房屋抵顶原告欠款515067.5元,用宁A×××××奔驰车抵顶原告欠款828000元,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有。被告已用宁A78M**奔驰车抵顶原告欠款828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协议约定被告用位于永宁县某室房屋抵顶原告欠款515067.5元,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其所欠原告债务消灭。庭审中被告称该房屋系其从开发商处取得的顶账房,通常情况下被告履行该房屋顶账协议需要协助原告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开发商向原告出具房款已付清的购房票据,同时在该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时向原告交付顶账房屋,现被告既未协助原告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同时开发商已将顶账房屋备案在第三人名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无法履行用位于永宁县盛世江南小区1-2-304室房屋抵顶原告欠款515067.5元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150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以房顶账相关手续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2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1日)逾期利息损失141409.36元及后续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利息损失12108元(515067.5元×6%÷365天×143天),利息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卫海与被告宁夏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被告宁夏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位于永宁县某室房屋抵顶原告张卫海欠款515067.5元的约定;二、被告宁夏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卫海欠款515067.5元,支付利息损失12108元,同时支付2017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4元,减半收取计5232元,原告张卫海负担1021元,被告宁夏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秀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金俊婷书 记 员 郭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