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4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春蕊与刘彦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蕊,刘彦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4286号原告:吴春蕊,女,汉族,1976年4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顺,河南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章,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发,男,汉族,1971年6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法定代表人:郭强,任总经理一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田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春蕊与被告刘彦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顺、黄祖章,被告刘彦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二次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978.72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7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豫A×××××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京广××××米路东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3日,原告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该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赔付原告2014年12月9日之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71267.31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该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131998.07元。2016年9月12日原告因该事故进行术后治疗,治疗住院43天,原��二次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978.72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复诊医疗费及未赔偿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公断。被告刘彦发辩称:原被告之间纠纷已经法院判决过两次了,我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6265.38元,其中包括刘彦发垫付的3000元,在原告损失合理的情况下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过高部分不予认可;2、原告损失已经处理完毕,在其不能证据证明本次诉讼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情况下,对其损失不予认可;3、误工费原告在主张伤残时,法院已经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最长的误工期限,不应另行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4日7时40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刘彦发驾驶豫A×××××号机动车在京广××××米路东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彦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原告两次起诉二被告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267.31元。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131998.07元。因后续康复治疗的需要,原告吴春蕊于2016年9月12日进入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主要行右股骨干骨折后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10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22538.72元。出院医嘱,术后绝对卧床2-3月。另查明,豫A×××××车辆在保险公司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彦发驾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彦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春蕊无责任。因被告刘彦发驾驶的豫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刘彦发承担赔���责任。原告诉请误工费、二次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计算为:医疗费为22538.72元;原告从事服务行业,原告诉请误工时间3个月,故误工费为8347.56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50天,故护理费为4637.94元(33857元/年÷365天×50天);原告住院4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为860元(20元/天×43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37874.96元,未超出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本次住院治疗与原来交通事故无关,但根据原告病历,可以证明原告本次住院系因同一交通事故手术后的延续医疗行为,是取上次住院时手术内固物,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春蕊二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7874.96元;二、驳回原告吴春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原告吴春蕊负担52元,被告刘彦发负担385元,剩余437元退还原告吴春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井柏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