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成都徐重科技有限公司与王为超、王均、丁素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徐重科技有限公司,王为超,王均,丁素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2390号原告:成都徐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紫东楼街49号1-1幢24楼7号。法定代表人:陈腾飞,成都徐重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飞,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冬玲,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为超。被告:王均。被告:丁素英。原告成都徐重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徐重公司)与被告王为超、王均、丁素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为超、王均、丁素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为超向徐重公司支付租金208513元、维修费41275元、拖车费、劳务费及停车费52000元,扣除车辆转让款27万元,共计31788元;2、王为超向徐重公司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以317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3、王为超向徐重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4、王均、丁素英与王为超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连带承担偿还及支付责任;5、王为超为高晓庆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庭审中,徐重公司撤回该项诉请);6、王为超、王均、丁素英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3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徐工公司)与王为超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徐工公司根据王为超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购买汽车起重机1台出租给王为超,租赁期限为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月租金为11163元,车辆所有权属于徐工公司,但登记在王为超的名下,王为超仅有使用权。同日,徐工公司与王为超、王均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王均自愿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金额为王为超根据合同向徐工公司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2014年4月24日,由于王为超逾期支付租金的期数过多,徐工公司向徐重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收回授权委托书》,委托徐重公司代理其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收回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即汽车起重机。2014年12月,徐重公司收回了车辆并进行维修,支付了拖车费、停车费、劳务费及维修费93275元。2015年4月,徐工公司与徐重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徐工公司将其合同全部权利转让给徐重公司,并由徐重公司向王为超寄发“合同转让通知暨限期履行函”及《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进行告知。4月16日,徐工公司与案外人高晓庆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将车辆所有权转让给了高晓庆。王为超于5月4日收到此函,但仍未支付。5月19日,徐重公司向王为超寄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其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之后,高晓庆向徐重公司支付车辆款27万元,徐重公司将车辆交付给高晓庆使用至今。徐重公司认为,王为超应赔偿徐重公司剩余未支付租金损失以及为此支付的维修费、拖车费、劳务费及停车费,扣除车辆转让款后,王为超还应赔偿31788元。王均签署了担保合同,应对王为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素英与王均系夫妻关系,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为超、王均、丁素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王为超出具《委托书》,委托马传民前往徐工公司购买QY16D起重机一台,代理权限包括:代理签订和修改融资租赁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承诺书,代理支付购车的各项费用,代理合同强制执行公证、抵押登记等手续,代理提车等相关手续,代理购买设备保险等手续,代理期限为办理完毕该事项为止。同日,四川省资阳市雁城公证处对王为超签署《委托书》的行为进行了公证。2011年10月26日,王均出具《委托书(担保人)》,内容为:王为超在徐工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QY16D汽车起重机一台,王均自愿为王为超的购车行为提供担保,并承诺对其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王均因故不能亲自前往徐工公司签订连带担保合同,特委托马传民前往代理签订王为超购买上述起重机的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委托期限为办理完毕该事项为止。同日,四川省资阳市雁城公证处对王均签署《委托书(担保人)》的行为进行了公证。2011年11月3日,徐工公司(出租人、甲方)与王为超(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QY16D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金额51万元;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租金总额535824元,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12月5日,乙方每月支付租金11163元,租赁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8%;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租期届满后,若乙方能够按期支付租金,且无违约行为,甲方为乙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后,设备所有权转移至乙方;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天,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并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纠纷全部损失;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停止设备运转或收回设备,乙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收回设备的运输费用及甲方通过合法途径维护甲方权益的律师代理费用、收回或处分租赁设备而发生的费用等一切费用和后果;在不影响乙方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转让其在本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并通知乙方,但无需获得乙方的同意。马传民代表王为超在合同上乙方处签名。同日,马传民代王为超出具《承诺书》,承诺若出现拖欠租金或相关费用的行为,出租人将相关权利转移给第三方后,第三方向其追偿的,可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11月3日,承租人王为超、出租人徐工公司、保证人王均分别作为甲乙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丙方愿意为甲乙方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金额为甲方根据主合同向乙方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马传民分别代表王为超、王均在合同上甲方、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王为超支付了保证金25500元、保险登记证押金1万元以及部分租金。截止2014年9月2日,王为超共支付租金291811元,后未再支付租金。庭审中徐重公司称,由于王为超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徐工公司委托徐重公司收回案涉融资租赁物。徐重公司于2014年12月收回案涉融资租赁物并对租赁物进行维修,为此支付拖车费、劳务费及停车费52000元、维修费41275元。2015年3月18日,徐工公司与徐重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内容为:徐工公司与客户王为超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客户已经逾期支付租金110366元,逾期租金产生利息14385.97元;徐工公司现将上述合同所涉权利转让给徐重公司,徐重公司应向徐工公司支付转让款208513元,转让的权利包括收取租金、与客户接触合同收回设备、向客户追偿违约责任及损失的权利等(扣除履约保证金的权利除外)。2015年4月16日,徐重公司与高晓庆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徐重公司将案涉融资租赁物以27万元出售给高晓庆。后高晓庆向徐重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徐重公司也向高晓庆交付了上述租赁物。2015年4月24日,徐重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王为超发送“合同转让通知暨期限履行函”,告知王为超徐工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均由徐重公司承继,并要求王为超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徐重公司支付租金、利息等费用。2015年5月19日,徐重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王为超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书”,告知王为超自通知书送达其之日起,《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王为超未向徐重公司支付尚欠费用。徐重公司委托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向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徐重公司提交的原告工商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融资租赁合同》、申请表、《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书》、公证书、融资租赁项目方案、融资物收回授权委托书、租金明细清单、收款收据、维修结算单、《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产品购销合同》及高晓庆身份证、“合同转让通知及限期履行函”、“合同解除通知书”、邮寄凭证、律师费发票、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对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王为超、王均、丁素英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工公司与王为超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与王均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徐重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王为超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天,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并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之约定,徐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徐工公司委托徐重公司于2014年12月收回案涉融资租赁物,实际是行使合同解除权,故《融资租赁合同》于此时已解除。关于徐重公司主张王为超支付租金、维修费、拖车费、劳务费及停车费、律师费,实际是主张王为超赔偿因王为超违约,合同解除给徐重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之规定和《融资租赁合同》“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停止设备运转或收回设备,乙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收回设备的运输费用及甲方通过合法途径维护甲方权益的律师代理费用、收回或处分租赁设备而发生的费用等一切费用和后果”之约定,并结合《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徐工公司向徐重公司转让的权利范围,徐重公司主张扣除车辆款27万元后王为超赔偿租金、维修费、拖车费、劳务费及停车费共计31788元、律师费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重公司主张王为超支付利息。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之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现徐重公司主张王为超以3178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6%的标准支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重公司主张王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证担保合同》之约定,王均自愿对王为超向徐重公司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向徐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徐重公司主张王均对王为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王为超追偿。关于徐重公司基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丁素英对王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案涉债务的债务人系王为超而非王均,王均作为担保人对王为超的债务向徐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重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丁素英同意作为担保人对王为超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王均对王为超的担保责任不宜认定为王均与丁素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徐重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为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徐重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1788元,并支付利息(以3178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二、被告王为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徐重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三、被告王均对被告王为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为超追偿;四、驳回原告成都徐重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王为超负担,被告王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傅晓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赁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售后回租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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