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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8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谢放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刑初6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放元,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龙岩市高田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3月7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谢水云,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放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梅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放元及其辩护人谢水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谢放元和其他三位股东注册了龙岩市高田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放元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生物有机肥生产、销售,生产五缘春有机肥料和福建高田猪粪发酵肥。五缘春有机肥料主要是利用海鲜菇、烟沫配合发酵剂对原料进行发酵三个月后,利用铲车、粉碎机等机械进行粉碎,制成有机肥料成品出售,但龙岩市高田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有机肥料并没有经过质量检测,成品中无生产日期、合格证明,“五缘春”也未办理商标注册。2014年下半年,万安县决定2015年全县试种仙草,武平县的邱某来到万安县推广种植仙草。2015年,邱某、戴某、胡某等人开始在万安县租地种植仙草。邱某和被告人谢放元联系,购买其公司的五缘春有机肥料。2015年4月至5月,龙岩市高田肥业有限公司先后出售给邱某201吨五缘春有机肥料,销售金额为120600万元,由邱某运往江西省万安县,销售给万安县仙草种植户戴某、胡某、李某、邓某等人。戴某、胡某、李某、邓某等人在种植仙草过程中,发现有死苗的现象,认为其施用的五缘春有机肥料有质量问题,于是向工商部门投诉。经吉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对戴某处剩余的五缘春有机肥料抽样检测,为不合格产品。案发后,被告人谢放元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放元向胡某、李某、邓某共计赔偿了127800元;龙岩市高田肥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注销。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放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万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视听资料、搜查笔录及视听资料,被害人戴某、胡某、李某、邓某的陈述,证人邱某、刘某、何某、上某、罗某、练某、吕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放元的供述,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委托鉴定书、投诉调查报告和对邱某、何某、戴某、胡某、李某的调查笔录,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罗塘分局消费者协会投诉登记信息表,龙岩市高田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吉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1501851号检测报告、“关于万安县工商局委鉴字[2015]04号委托抽样的情况说明”,万安县市场监督局出具的“五缘春”未办理商标注册的证明,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龙岩市高田肥业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龙岩市高田肥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邱某出具的收条,银行汇款回单,邓某的支付说明,上某运送肥料的证明,龙岩市高田肥业有限公司收到有机肥款的收条,龙岩市高田肥业有限公司出纳练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胡某、李某、邓某出具的收条,万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武平县公安局象洞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谢放元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龙岩市高田肥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被告人谢放元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该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依法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谢放元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放元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谢放元量刑时选择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放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罚金已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肖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