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终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267室。法定代表人:冯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赛男,女,1985年5月22日出生,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中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号。法定代表人:曹寅,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锴,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暴风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简称电影频道)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京0107民初641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7日,上诉人暴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赛男,被上诉人电影频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暴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供的是涉案电影的搜索链接服务,并不构成直接侵权。第一,上诉人在接到起诉状后立即核查相关端口,发现在被上诉人取证的暴风影音端口已不存在涉案视频链接,上诉人不可能再针对该视频进行演示搜索链接功能。如果要提交公证书,则必须再次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才能证明自己是搜索链接,无论如何都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苛以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极不合理也不公平的。第二,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通过其研发的“暴风影音HD”软件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及下载服务是错误的。通过播放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光盘可知,暴风影音HD上点击播放涉案电影,链至的播放页面就是被上诉人经营的电影网的播放页面,该页面已经明确显示是“M1905电影网”,上诉人认为这一公证过程已经可以证明涉案电影的来源以及上诉人提供的是链接服务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判决数额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上诉人的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因此获益。涉案电影是2013年出品,距被上诉人做证据保全时已有3年多时间,且并非取证当时热播热映的影视剧,商业价值不高,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明显过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电影频道二审辩称:一、上诉人播放涉案电影有本地缓存,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的授权播放涉案电影的行为并非是涉案电影的搜索链接服务,构成直接侵权。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适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述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电影频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暴风公司立即停止播出电影《时尚先生》(以下简称涉案电影);2、判令暴风公司向电影频道支付侵权赔偿金60000元;3、判令暴风公司负担电影频道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133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电影DVD的片头显示:“华视影视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出品”;“联合出品: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北京普林赛斯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儒意欣欣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麦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电广传媒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读客图书有限公司、天津乐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2年8月23日,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华视影视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为涉案电影的联合出品方,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影片在全世界范围内共同发行权人。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谨此授权华视影视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独占性即独家拥有该片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宣传及所有发行权,包括但不限于院线发行权、电视播映权、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发行权等以及相应的维权权利,上述权利的期限为涉案影片《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上所载明日期起至其版权保护期结束止。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不再自行或授权其他公司在世界范围内发行涉案影片,华视影视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有权自行或授权其他第三方在世界范围内的授权期限内行使上述授权权利。华视影视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有权自行或授权他人对涉案影片的盗版行为追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并提起诉讼及享有赔偿权益”。2013年,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儒意欣欣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麦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乐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读客图书有限公司作为授权方分别对华视影视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被授权方)出具《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现授予华视影视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下述独占性权利:1、授权权利:通过行使及利用涉案影片的全部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行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版权、片段使用权、出租权、复制权、修改权、一切新媒体权利及根据全世界任何地区现在及将来的法律创设的全部种类的著作权及相关全部权利),自行或授权第三人向公众提供影片并收取利益;2、授权地域: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3、授权期限:永久;4、授权性质:独占性,含转授权;上述权利均为不可撤销的权利”。2013年3月5日,电广传媒影业(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权利声明》,其中主要载明:“本单位对涉案影片只享有该影片《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中的联合出品方署名权,有关该影片全世界范围的除上述提到的权利之外的其他所有知识产权、著作权、经营权均与本单位无关,但本单位享有回收投资及回收投资经济收益的权利。”2013年3月7日,北京普林赛斯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权利声明》,其中主要载明:“本单位享有涉案影片的署名权及影片收益分成权。有关该影片的版权以及在全世界范围的发行权则与本单位无关”。2013年4月12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出具电审故字【2013】第157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片名:致我们终将逝去的青春[SOYOUNG];出品单位:华视影视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北京普林赛斯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儒意欣欣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麦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电广传媒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读客图书有限公司、天津乐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摄制单位:同上;片长:130分钟;发行范围:国内外发行。”2013年4月19日,电影频道(甲方)与华视影视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署《预购电影许可使用合同》,其中主要约定“甲方获得涉案影片以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权利起始时间为2013-6-10;权利终止时间2063-12-31;权利性质:可转让专有权,甲方获得的是首次传播权在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3年5月2日,华视影视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授权人)向电影频道(被授权人)出具《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授权人拥有涉案影片合法的著作权和相关权。现授予被授权人对该影片拥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起始时间为2013-6-10,终止时间为2063-12-31,该权利为可转让专有权。甲方获得的是首次传播权在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授权方获得的是包括首次传播权在内的网络信息传播权。首次信息网络传播权由被授权方享有;被授权人在所获权利的可转让期限内可以自行行使所获得权利或将所获得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所得全部收益归被授权人所有;对上述专有权被第三方侵权的法律追偿权由被授权人自行行使”。2013年5月28日,华视影视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涉案电影《公映证明》,载明“由华视影视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出品的电影《致我们终将逝去的青春》已于2013年4月26日在全国公映,特此证明”。2015年2月4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出具新广发9号文件《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中国电影艺术研究中心(中国电影资料馆)等单位更名的通知》载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更名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2016年5月25日,电影频道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的检查及监督下,使用其密封并保存于公证处的iPad,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Pad,点击“设置”后点击“通用”进入该页面,点击“关于本机”;将iPad连接无线网络,点击进入“优酷HD”软件,显示相关信息;返回iPad主页面,点击“AppStore”软件,在搜索栏中输入“暴风影音”,点击、下载并安装“暴风影音HD”;点击iPad主页面上的“暴风影音HD”图标,搜索、显示、拖动播放、下载涉案电影。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0928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2016年9月9日,被上诉人电影频道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010元。经庭审比对,使用“暴风影音HD”的搜索功能,得到三个涉案电影的搜索结果信息,在线播放过程中出现来自第三方视频网站的链接信息,但播放的画面无水印显示;另涉案电影可以通过缓存方式,下载至iPad中离线观看。另查,2016年3月17日,电影频道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中国电影艺术研究中心(中国电影资料馆)等单位更名的通知》、涉案电影署名打印件、《公映许可证》、《授权书》、《权利声明书》、《公映证明》、《预购电影许可使用合同》、(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0928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著作权,也可以授权许可他人行使著作财产权。根据涉案电影片头署名及《公映许可证》、《授权书》、《权利声明书》、《公映证明》、《预购电影许可使用合同》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电影频道在授期限内继受取得涉案电影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维权权利。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本案中,暴风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在其研发的“暴风影音HD”软件上在线播放涉案电影的行为,系经涉案电影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亦未就公证视频画面显示的“1905电影网”水印及来自第三方视频网站的链接信息进行举证以证明涉案电影的来源,并对涉案电影的信息进行编辑整理,故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暴风公司通过其研发的“暴风影音HD”软件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及下载服务。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暴风公司未经涉案电影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即通过“暴风影音HD”软件向公众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电影频道对涉案电影所享有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电影频道并未举证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及上诉人暴风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获益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在先已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赔偿数额;暴风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具体情节及公司经营规模;涉案电影公映距今的时间和知名度及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另电影频道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有相关发票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及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暴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电影频道经济损失60000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1330元,共计61330元;二、驳回电影频道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暴风公司是否侵害了电影频道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中,暴风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暴风影音HD”软件上提供涉案电影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害了电影频道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暴风公司称其在接到起诉状后立即核查相关端口,发现暴风影音端口已不存在涉案视频链接,故不可能再针对该视频演示搜索链接功能。但对该主张,暴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难以令人信服。暴风公司主张“暴风影音HD”播放画面左上角显示有“M1905电影网”水印,故可以证明暴风公司仅提供了作品链接。但事实上,“M1905电影网”水印是电影频道授权网站播放涉案电影时形成的,暴风公司无论是直接提供涉案电影,还是提供涉案电影链接,只要作品内容与授权网站一致,即可显示该水印。因此,播放画面是否有“M1905电影网”水印并非判断直接提供作品还是提供作品链接的依据。此外,涉案电影是否能在“暴风影音HD”软件完成下载亦非判断暴风公司提供的是否是链接行为的依据。综上,鉴于涉案电影的播放过程并未离开“暴风影音HD”页面,且并无证据证明暴风公司提供的是链接行为,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暴风公司直接侵害了电影频道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鉴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电影频道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暴风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暴风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具体情节及公司经营规模,涉案电影公映距今的时间和知名度及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与目前此类侵权行为通常判赔标准相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暴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三元,由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二角五分,由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明审 判 员 周丽婷审 判 员 卓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杨恩义书 记 员 国 佳书 记 员 丁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