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邱祥光、陈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祥光,陈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刑终21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祥光,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丘东村村主任,中共党员,现住安丘市。2016年10月14日、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3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系被害人杨某6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系被害人杨某6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系被害人杨某6之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系被害人杨某6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4,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系被害人杨某6之三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5,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系被害人杨某6之四子。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祥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6)鲁0784刑初4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祥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6日12时许,在安丘市新安街道丘东村村委办公室内,被害人杨某6因被告人邱祥光未通知其开会,与邱祥光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邱祥光将杨某6推倒在地,致使杨某6右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6右髋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6月7日,邱祥光主动到安丘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庭审中推翻原有供述。另认定,被害人杨某6受伤后到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107.15元,庭审中经被告人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经鉴定应减去不合理用药费用2927元,故被害人杨某6因伤支出医疗费应为39180.15元。后杨某6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232元。护理人员为杨某5、杨某2,护理时间为120天。杨某6生于1934年6月13日,于1992年6月22日退休,系退休干部,2017年3月10日,杨某6因病去世。案发后邱祥光已赔偿杨某64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杨某6证实:2016年6月6日12时许,我听别人说村里要开党员大全,我想为什么没通知我,就去了村委办公室。当时村里刚开完会,我就问邱祥光为什么不通知我开会,邱祥光说不是他负责通知我,为此事我们争吵起来,邱祥光上来用手推了我肩膀处一把,我当时一下子蹲坐在地上,我的屁股疼得厉害,接着我就躺下了,120来后我就去了医院。2、证人证言(1)邱某1证实:2016年6月6日12时许,我们在村委开会,快开完时杨某6来到村委办公室问邱祥光开会为什么不通知他,为此事邱祥光与杨某6争吵,两个人相互用手指着对方,当时邱祥光用手一推杨某6指着的胳臂时,把杨某6推倒在地,后来杨某6儿子把杨某6送到医院。庭审中被告人邱祥光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邱某1证实其上述的陈述属实。(2)王某证实:2016年6月6日12时许,我们社区干部组织我们村的党员召开一次党员会,因为时间急有的党员也没通知到。会议只开了约五六分钟,刚刚开完会,杨某6就来到村委办公室问为什么没有通知他开会,为此他与邱祥光争吵起来并凑合到一起,邱祥光用手推了他一把,杨某6就蹲坐在地上,接着又躺下了,我就让杨某6起来,杨某6说他屁股很疼,我把他儿子叫来,后来杨某6去了医院。庭审中被告人邱祥光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王某证实其上述的陈述属实。3、鉴定意见安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6右髋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4、书证(1)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邱祥光于2016年6月7日到安丘市公安局主动投案。(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邱祥光无违法犯罪记录。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邱祥光供述证实:2016年6月6日12时许,按新安街道党委要求我们村里召开一次党员会议,当时忘记叫杨某6,开完会后杨某6到村委办公室与我争吵为什么不叫他开会,后我们两人用手指着对方,我们凑得很近时,杨某6又用手指着我,我说你别指着我,同时我用手推了他身上一把,杨某6一下子蹲坐在地上,接着他又躺在地上,120车来后我与杨某6儿子一起将他送到了医院。6、民事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一宗、医疗费单据1张、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鉴定费票据1份、收款收据一宗、新安街道丘东村证明、干部退休证复印件、食盐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杨某2机动车驾驶证、杨某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杨某5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杨某5道路运输证、杨某5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物品照片5张、交通费票据一宗、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祥光因琐事与被害人争吵后将被害人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右髋部摔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邱祥光案发后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庭审中推翻原有供述,且在宣判前仍不能如实供述,依法不予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邱祥光因伤害行为而造成的被害人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邱祥光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邱祥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1、杨某2、杨某4、杨某5、杨某3医疗费39180.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2元、护理费24723.98元(86.42元/天×19天+192.35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复印费10元,共计72146.13元,扣除已赔偿的40000元,余款32146.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祥光不服,以“被害人在指划其时,其无意地用手挡了一下他,致后者倒地受伤,对此,证人王某、邱某2在一审庭审的证言能够证实,因此,其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为此,其曾申请调取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但遭到拒绝;其在一审时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但未得到准许;被害人无故对其吵骂,存在过错;其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有立功情节”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邱祥光因琐事与被害人争吵时将后者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右髋部摔伤,构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邱祥光所提“被害人在指划其时,其无意地用手挡了一下他,致后者倒地受伤,对此,证人王某、邱某2在一审庭审的证言能够证实,因此,其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为此,其曾申请调取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但遭到拒绝;其在一审时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但未得到准许;被害人无故对其吵骂,存在过错;其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杨某6陈述、证人邱某1、王某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以及邱祥光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均证实邱祥光“推”了被害人,陈述、证言以及供述系依法取得,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邱祥光及两名证人在一审庭审所作供述、证言不足以采信。邱祥光推倒被害人致后者摔伤构成轻伤一级,应认定具有伤害的故意。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是依法出具,依据充分,意见明确,应予采信;且邱祥光在一审期间已经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邱祥光与被害人因琐事所发生争吵,被害人并不存在过错。邱祥光事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的行为系酌定情节,并不属于立功。故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认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耀顺审判员  何大勇审判员  李桂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肖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