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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何维忠、潘万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何维忠,潘万林,李生起,王艳,毛善春,刘立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3号。负责人朱延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春,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江宇,该单位员工。被告:何维忠,男,1968年4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潘万林,女,1961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李生起,男,1983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王艳,女,1988年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毛善春,男,1971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刘立荣,女,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以下简称灌云邮储银行)诉被告何维忠、潘万林、李生起、王艳、毛善春、刘立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进行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维忠、潘万林、李生起、王艳、毛善春、刘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维忠、潘万林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0月20日计40086.72元,2016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以本金80000元按照年利率20.358%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李生起、王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0月20日计34542.09元,2016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以本金80000元按照年利率20.358%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毛善春、刘立荣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0月20日计40086.72元,2016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以本金80000元按照年利率20.358%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何维忠、潘万林、李生起、王艳、毛善春、刘立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被告何维忠、李生起、毛善春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上述三人即与原告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三人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共计2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年利率为15.66%,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法还款,即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三借款人配偶潘万林、王艳、刘立荣承诺为各自配偶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联保小组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借给三借款人80000元,共计240000元。被告毛善春、何维忠、李生起于2014年3月21日起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240000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被告何维忠、潘万林、李生起、王艳、毛善春、刘立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何维忠、李生起、毛善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何维忠、李生起、毛善春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被告的配偶(依次为潘万林、王艳、刘立荣)同意三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三被告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后,原、被告分别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三人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共计2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年利率为15.66%,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法还款,即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三借款人配偶潘万林、王艳、刘立荣分别在各自《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承诺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借给三借款人80000元,共计240000元。被告何维忠、李生起、毛善春于2015年1月21日起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何维忠、潘万林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40086.72元未付;被告李生起、王艳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34542.09元未付;被告毛善春、刘立荣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40086.72元未付。六被告相互之间均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何维忠《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潘万林《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还款流水详情表、李生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王艳《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还款流水详情表、毛善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刘立荣《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还款流水详情表、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何维忠、李生起、毛善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其配偶潘万林、王艳、刘立荣承诺共同还款。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何维忠、李生起、毛善春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何维忠、潘万林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40086.72元,2016年10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0.35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李生起、王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34542.09元,2016年10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0.35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毛善春、刘立荣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40086.72元,2016年10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0.35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定及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李生起、王艳、毛善春、刘立荣对何维忠、潘万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维忠、潘万林、毛善春、刘立荣对李生起、王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生起、王艳、何维忠、潘万林对毛善春、刘立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维忠、潘万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40086.72元,其余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35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李生起、王艳、毛善春、刘立荣对被告何维忠、潘万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生起、王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4542.09元,其余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35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何维忠、潘万林、毛善春、刘立荣对被告李生起、王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毛善春、刘立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40086.72元,其余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35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李生起、王艳、何维忠、潘万林对被告毛善春、刘立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维忠、潘万林、李生起、王艳、毛善春、刘立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晓永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徐新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雅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