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长伟、马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伟,马卫华,刘晓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伟,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铄,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卫华,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玉,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王长伟因与被上诉人马卫华、刘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长伟的委托代理人王铄,被上诉人马卫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怀喜,被上诉人刘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马卫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在能够通知到王长伟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违法适用公告程序,造成王长伟缺席,属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王长伟在许昌市有固定的住所,稳定的工作单位,且一直在单位上班,法院通过正常程序完全能够送达王长伟,不存在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在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金融庭、审监庭都有案件,均是通过正常程序送达王长伟。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仅凭刘晓玉的借条,没有提供实际交付的证据情况下,判决支持马卫华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没有查明刘晓玉的签名和借款是否实际交付。3、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马卫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经营。借据形成于2015年10月9日,而2015年10月30日王长伟与刘晓玉解除夫妻关系。显然如果借款真实存在,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马卫华辩称,一审公告是通知不到刘晓玉而公告,并非通知不到王长伟,故一审程序合法。除了刘晓玉的借条之外,还有王长伟在另一案中刘晓玉向外人借款专门出具的一份明细,显示有马卫华名字。刘晓玉与马卫华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刘晓玉刷马卫华的信用卡及万用金卡30万元,浦发银行两次起诉马卫华,马卫华陈述都是刘晓玉刷的卡。故本案借款客观真实。本案借款发生在刘晓玉与王长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刘晓玉对外负有大笔债务情况下,刘晓玉与王长伟离婚明显是转移资产,王长伟逃避债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晓玉辩称,我先看一下借条(当庭向其出示)。刘晓玉不清楚借条如何来的,那个5也不知道谁改的,这个借条有问题,借条是刘晓玉写的,但具体数额不对,借条上没有那个万字。刘晓玉与王长伟离婚并没有转移资产,房子也没有改名。马卫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晓玉和王长伟归还借款20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晓玉向马卫华多次借款,后于2015年10月9日向马卫华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马卫华贰拾万零伍佰元整(¥200500)借款:刘晓玉,2015年10月9号”,刘晓玉在借条上签字。刘晓玉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马卫华诉至该院。另查明,刘晓玉与王长伟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10月30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晓玉向马卫华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因借条上并未显示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马卫华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后,刘晓玉仍未偿还,应从马卫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马卫华请求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刘晓玉与王长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马卫华要求刘晓玉、王长伟偿还借款本金200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决如下:刘晓玉、王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卫华借款本金20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刘晓玉、王长伟共同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属刘晓玉和王长伟夫妻共同债务。关于送达程序问题,2016年5月9日一审法院到许昌市××翠街龙湖湾小区向刘晓玉和王长伟直接送达,未找到二人。5月10日一审法院向刘晓玉和王长伟公告送达开庭诉讼文书。5月12日一审法院将开庭诉讼文书向刘晓玉和王长伟邮寄送达到许昌市××翠街龙湖湾小区10号楼2单元601房,无人认领,未妥投,邮件被退回。无奈之下,2016年5月24日一审法院按照刘晓玉和王长伟的户籍信息住址邮寄送达开庭送送材料,收件人刘晓玉和王长伟不在该地址,邮件又被退回。综上,一审法院通过各种途径向刘晓玉和王长伟送达开庭诉讼材料,均无法送达到刘晓玉和王长伟,在此情况下,一审依法公告并缺席审理和判决程序并无不当。王长伟上诉称一审公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真实性和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刘晓玉对借条是本人所写予以认可。王长伟在另案中提供的刘晓玉向外人借款专门出具的一份明细清单中有马卫华名字。两者相互印证本案借款真实性。本案借条发生在刘晓玉和王长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在出具借条后很短时间刘晓玉和王长伟办理离婚手续,依法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长伟上诉称本案借款因没有支付凭证而不真实和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晓玉辩称借条中并没有万字,故而称是因欠交电费出具的200元电费钱,该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常理。借条中大写贰拾后面明显写有“零伍佰元”,且有小写“¥200500”予以印证,再结合王长伟在另案提供的刘晓玉对外欠款清单明细中刘晓玉与马卫华之间存在大额借款未还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借条金额是200500元。综上所述,王长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上诉人王长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张 靖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航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