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鸿琼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蒲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鸿琼,蒲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1296号原告:陈鸿琼,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五木乡长石村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海东,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波,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五木乡双河村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景尚景街3号1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京卫,经理。原告陈鸿琼与被告蒲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鸿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海东、被告蒲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鸿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蒲波赔偿我医疗费14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6841.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蒲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14点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XX庄西侧,被告蒲波驾驶车辆(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因未尽安全驾驶义务撞向道路中心护栏,造成乘车的我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潞河大队处理,认定蒲波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我左髋关节脱位、左膝踝关节损伤等。我于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15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住院27日。事故给我的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我及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我与蒲波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被告蒲波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我同意赔偿原告陈鸿琼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座位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座位险每座保险限额为1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我公司同意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鸿琼的诉讼请求偏高,请法院按以下金额予以核定:第一,医疗费,按照我公司与被保险人蒲波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款》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之规定,对于伤者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故建议按照15%的标准剔除自费药;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按照当地标准乘以陈鸿琼住院天数予以核定;第三,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如有医嘱按当地标准乘以陈鸿琼住院天数予以核定,无医嘱我公司不予认可;第四,护理费,建议按照当地标准乘以陈鸿琼住院天数予以核定;第五,误工费,根据陈鸿琼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予以核定;第六,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二十二条规定,合理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此应根据陈鸿琼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核定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后计算交通费数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款》第十条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14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XX庄西侧,被告蒲波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车辆前部与中心护栏、中心隔离墩相撞,致使车辆损坏,乘车人方礼荣、XX、陈鸿琼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蒲波有“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故蒲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陈鸿琼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治疗,被该院以左髋关节脱位、左膝、踝关节损伤、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收入院。陈鸿琼自当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在潞河医院住院治疗27日,并在住院期间行左髋关节脱位闭合复位与股骨髁上骨牵引术手术治疗。潞河医院出具出院医嘱载明:1、全休一个月,术后伤后定期换药,3-4天一次;2、禁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遵医嘱康复功能锻炼;3、骨科门诊每月定期复查骨折愈合程度及指导康复锻炼强度;4、开具诊断证明及假条;5、不适随诊。后陈鸿琼前往潞河医院复查,并自行支出医疗费141.48元,蒲波为陈鸿琼支付了住院费8408.22元。另查二:蒲波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前者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后者责任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本案审理过程中,蒲波称另为陈鸿琼垫付了3000余元门诊医疗费,并向陈鸿琼赔偿了现金1000元,但蒲波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陈鸿琼对蒲波垫付门诊医疗费的主张予以认可,但对蒲波主张给付1000元现金的陈述不予认可,仅认可蒲波曾给付其现金250元,同意扣除。陈鸿琼称其由姐姐陈晓琼护理90日,但未就陈晓琼收入及误工情况提供证据。陈鸿琼另表示其事发前从事建筑小工工作,月收入约5000元,要求赔偿90日的误工费共计1.5万元,为证实其收入情况,陈鸿琼申请证人薛某、许某出庭作证。蒲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其中,对于上述保险中“第三者”的理解可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陈鸿琼系蒲波所驾驶小客车的乘车人,系本车人员而非“第三者”,故对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鸿琼损失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陈鸿琼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鸿琼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陈鸿琼伤情,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其营养期为75日,并按照每日50元的一般标准,确定营养费数额为3750元。对于陈鸿琼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陈鸿琼伤情,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其护理期为60日,并按照每人每日100元的一般护理人员收入,确定营养费数额为6000元。对于陈鸿琼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陈鸿琼伤情,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并结合陈鸿琼自述酌定其误工期为90日,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数额为14123元。对于陈鸿琼主张的交通费,理由正当,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陈鸿琼就诊次数、就诊距离酌定为300元。对陈鸿琼上述主张中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鸿琼认可由蒲波给付的现金25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被告蒲波已赔偿医疗费8408.22元外,被告蒲波再赔偿原告陈鸿琼医疗费14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123元,以上共计27014.48元,扣除被告蒲波已赔偿现金250元,被告蒲波再赔偿原告陈鸿琼267**.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陈鸿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由原告陈鸿琼负担126元(已交纳),被告蒲波负担2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佘亚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