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案外人吴瑞金对申请执行人刘国生与被执行人张志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生,张志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81执异15号案外人吴瑞金,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申请执行人刘国生,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凌源市。被执行人张志新,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勋西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国生与被执行人张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瑞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瑞金称,你院在执行刘国生与张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以(2016)辽1381执1439号执行裁定书,将我所有的车辆辽N611**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我与该执行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你院将我所有的车辆予以查封属于查封错误,故请求你院对我所有的车辆予以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国生与被执行人张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辽1381执1439号执行裁定。将本案争议的车牌号码为辽N611**的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该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吴瑞金的名下。本院认为,案外人吴瑞金对我院查封车牌号为辽N611**的重型自卸货车提出异议,要求将该车辆解除查封,是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该车登记在案外人吴瑞金的名下。吴瑞金对该车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本案的执行。案外人吴瑞金提出异议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车牌号为辽N611**的车辆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志民审判员 王东鹏审判员 张庆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诗瑶 来源: